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1282民初5416号
原告:陈宇,男,1967年1月27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雄,靖江市马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松泉,男,1977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原告陈宇与被告何松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松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2日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到现金人民币20000元整,被告因此出具借条,并约期于2015年10月22日归还。然直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据此原告特具状予贵院,请求判准原告之诉请。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年10月22日被告何松泉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宇现金贰万元整,于2015年10月22日还清。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具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致起讼争。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然被告逾期未还,现原告持条索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松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陈宇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吴长伟
人民陪审员 朱信华
人民陪审员 苏正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雨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