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渝民申304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汪富安,男,193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贵堂,女,194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正成,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琼,女,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汪富安、徐贵堂因与被申请人王正成、高琼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4民终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汪富安、徐贵堂申请再审称,本案是一起相邻通行权纠纷案件,而相邻通行权是毗邻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人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时享有的关联权利,王正成、高琼是否对房屋享有合法物权是本案的基础。汪富安、徐贵堂举示了大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王正成、高琼修建房屋的土地系非法买卖的集体土地,且房屋没有取得规划许可和建筑许可,系违章建筑,王正成、高琼无权要求相邻通行。汪富安、徐贵堂和王正成、高琼两家房屋之间的通道并非历史通道,只是汪富安、徐贵堂在修建房屋时留下了一米的空地用于堆放农具杂物的,不是用于通行的道路,政府也没有对该通道进行硬化,并不满足车辆通行的条件。
一、二审认定王正成、高琼享有相邻通行权,不但是对违法买卖土地行为的肯定,也是对违法占用集体基本农田进行违法建房行为的纵容,故汪富安、徐贵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汪富安、徐贵堂和王正成、高琼均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龙射镇大地村9组修建有房屋,两家房屋构成相邻关系。王正成、高琼的房屋是否取得了规划许可、是否属于违法建筑,其认定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范围,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查对象。在两家房屋之间,汪富安、徐贵堂留有约1米的过道,王正成、高琼留有约1.5米的过道,共同形成了2.5米的通行道路。根据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龙射镇大地村民委员会2017年8月17日出具的《证明》以及生效的(2017)渝04民终600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政府出资硬化了该通道以便利通行。因此,该通道从2011年起至今已属于历史形成的通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汪富安、徐贵堂对其房屋一侧1米左右的道路虽享有相应物权,但其权利的行使受到了相邻通行权的限制。汪富安、徐贵堂挖除通道水泥硬化部分的行为,阻止了王正成、高琼的车辆通行,妨害了王正成、高琼的相邻通行权。
一、二审判决汪富安、徐贵堂将通道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汪富安、徐贵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彭国雍
审判员 王春晓
审判员 傅 燕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徐春鹏
书记员刘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