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12民初18140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744951650R)。住所地:宁波高新区聚贤路**。 代表人:万恩平,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珂虹、竺王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贤华,男,195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建兴路48弄16号104。
被告:王亚琴,女,195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建兴路48弄16号104。
被告:宁波市鄞州钟公庙乡村大院饭店(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330212MA2EGCP96C)。经营者:陈贤华(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71959********)。住。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广德湖北路**律文书送达地址:同住所地。
被告:宁波盛杰菜篮子配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6982341318)。住所地:宁波市。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陈婆渡村址:宁波市鄞州区贸城中路659弄格兰云天一期254。
法定代表人:陈贤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陈贤华、王亚琴、宁波市鄞州钟公庙乡村大院饭店(以下简称乡村饭店)、宁波盛杰菜篮子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民生银行以被告未返还借款为由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贤华、王亚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9919.24元,支付暂计至2018年11月20日的利息131.59元、复利5.70元、罚息12280.98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2.被告乡村饭店、盛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盛杰公司答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争取2019年还清借款,希望减免利息、罚息。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借款时间:2017年9月30日。 二、借款金额:370000元,50000元。 三、约定利息: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76%确定,贷款发放时年利率12.006%,满一年调整,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 四、款项交付:2017年9月30日转账支付。 五、借款用途:还贷。 六、担保情况:被告乡村饭店、盛杰公司提供最高本金限额42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七、还款期限:2018年9月15日,50000元按月等额本息还款,370000元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每月15日。 八、还款情况:50000元借款在2018年7月15日前分期款还清,后逾期;370000元借款的借款期内利息付清,返还本金8834.32元。 九、尚欠本息:50000元借款尚欠本金8753.56元,借款期内利息131.59元,截止2018年11月20日的罚息356.55元、复利5.70元。370000元借款尚欠本金361165.68元,截止2018年11月20日的罚息11924.43元。以上合计本金369919.24元、利息131.59元、复利5.70元、罚息12280.98元。 十、其他相关事实:被告王亚琴为共同还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对账单、《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贤华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贤华应按约返还借款、支付利息,逾期履行,应承担罚息、复利。被告王亚琴系共同还款人,应对被告陈贤华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乡村饭店、盛杰公司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陈贤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贤华、王亚琴、乡村饭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贤华、王亚琴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369919.24元,支付借款期内利息131.59元,支付复利5.7元、罚息12280.98元(暂计至2018年11月20日),并以未还借款本金、借款期内利息为基数,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宁波市鄞州钟公庙乡村大院饭店、宁波盛杰菜篮子配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被告陈贤华、王亚琴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宁波盛杰菜篮子配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贤华、王亚琴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7035元,减半收取3517.50元,由被告陈贤华、王亚琴、宁波市鄞州钟公庙乡村大院饭店、宁波盛杰菜篮子配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超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代
书记员 孙艳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