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19946号
原告:蔡俊磊,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张丽娟,女,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代理人:蔡俊磊,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张丽娟丈夫,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杭州亿丰亿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博园路******。
法定代表人:薛春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昌波,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陆涛,公司员工。 原告蔡俊磊、张丽娟(以下简称二原告)为与被告杭州亿丰亿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伟华独任审判,并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俊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起诉称,二原告于2014年7月6日与被告签订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购房金额为1112410元,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二原告使用。同时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在收到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违约金。被告应于2017年3月31日前取得前款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自行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出卖人不能在前款约定期限内交付权属证书,按照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约定,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0.01%的违约金。 截至起诉日,二原告仍未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也未收到被告出具的合法的收房通知书,被告也未取得前款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二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二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20日的延期交房违约金134601元;2、被告支付二原告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5673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并陈述了如下证据材料: 1、商品房销售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 2、商品房交接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二原告交付案涉房屋的事实。 3、发票一份,用于证明二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房款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二原告起诉状所述与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住宅及逾期交付的部分事实属实,被告予以认可,逾期交房违约截止时间为2018年1月20日,应该以实际付款的总数额来计算,请求法院对二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调查认定,行使裁量权依法调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要求计算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双重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4年7月6日,二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预1095499)一份,约定二原告购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房屋,建筑面积134.5平方米,总价1112410元。双方约定买受人于2014年7月6日前支付首次付款342410元,剩余房款7700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双方对交付期限及条件、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产权登记等约定如下:“第九条交付期限及条件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2、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第十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特殊情况以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购房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购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第十六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购买商品房,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就该商品房预告登记有关事项,当事人约定于附件五。出卖人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证明。出卖人负责申请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取得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出卖人承诺于2017年3月31日前,取得前款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出卖人不能在前款约定期限内交付权属证书,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约定处理:1、约定日期起90日内,出卖人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按已付房款的0.1%承担违约责任;2、约定日期起90日以后,出卖人仍不能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9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自约定日期至实际退款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0.02%的违约金。(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0.01%的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做出约定。 后二原告按约支付合同约定的购房款。被告于2018年1月29日将案涉房屋交付给二原告,并经结算确认房屋价款为1111997元。案涉房屋所在工程于2018年7月2日通过竣工验收并备案。后因双方就违约金事宜未能协商解决,二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二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并交付给二原告。现被告实际于2018年1月29日交付房屋,但至今未向二原告交付土地、房屋权属证书。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合同约定、履行情况及二原告的实际损失等因素,二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支持85623.77元,二原告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5673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亿丰亿盛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蔡俊磊、张丽娟逾期交房违约金85623.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亿丰亿盛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蔡俊磊、张丽娟逾期办证违约金567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蔡俊磊、张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26元,减半收取2063元,由原告蔡俊磊、张丽娟共同负担528元;由被告杭州亿丰亿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丁伟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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