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3民初81号
原告:许艳萍,女,199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琰辉(系原告哥哥),住南安市。
被告:黄伟川,男,198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 原告许艳萍与被告黄伟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艳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琰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艳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黄伟川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2日,被告黄伟川以年底需资金冲刺业绩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主动提出月息2.5%,约定一个月内返还本金,后原告用中国民生银行手机银行转账25000元至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7665的账户中,至约定的还款日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黄伟川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许艳萍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3.银行转账回单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25000元;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6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当庭出示微信聊天记录的电子载体手机,经核对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一致)。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1月12日,被告黄伟川以单位冲刺业绩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许艳萍借款25000元,被告以注册名为“黄伟川”的微信号向原告表达借款意思,原告同意借款后于当日将款项2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伟川向原告许艳萍借款25000元,有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提供的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应依约按时足额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因原告已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应认定原告已催告被告还款,而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黄伟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黄伟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艳萍借款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为213元,由被告黄伟川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得意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冰星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