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湘1382刑医解1号

强制医疗决定书

法院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19-02-23
所属地区
湖南省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强制医疗
案由
其他刑事犯
当事人
周年上;周贤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三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解 除 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 (2018)湘1382刑医解1号 申请人周某上,男,1955年12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系被申请人周贤超之父。 被申请人周某超,男,1984年7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因其系涉嫌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2013年2月5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送湖南省涟源市精神病医院监护治疗。2013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强制医疗,同年8月29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申请人周某上于2018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对周某超解除强制医疗,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3年1月24日,被申请人周某超被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精神分裂症,实施危害行为时无刑事责任能力。2013年5月16日,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周某超实施危害行为时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7月22日,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申请人周某超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欻于发病期,目前处于缄默状态,对本案应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决定对被申请人周某超强制医疗。现被申请人周某超经湖南省涟源市精神病医院治疗,病情已得到控制。2018年6月29日,湖南省涟源市精神病医院出具解除强制医疗意见书,认为周某超在医生督促服药的情况下,目前病情稳定,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2018年12月14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周某超是否患有精神病,目前有无暴力风险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某超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缓解期),在有监管及坚持服药治疗的情况下危险性评估为低风险。 上述事实,有被申请人周某超的精神疾病诊断证明和危险评估报告、病历记录、解除强制医疗意见书、听证会记录、检察意见书、监管方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周某超经法定程序由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目前暴力风险性为低风险,现申请人周年上申请对被申请人周某超解除强制医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周某超解除强制医疗。

审 判 长 谭 辉

人民陪审员 万 虹

人民陪审员 谭云霞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

书记员 王 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三百零六条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 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四十二条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强制医疗意见,或者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在一个月内,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被强制医疗的人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作出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并可责令被强制医疗的人的家属严加看管和医疗; (二)被强制医疗的人仍具有人身危险性,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作出继续强制医疗的决定。 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五日内,将决定书送达强制医疗机构、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人、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和人民检察院。决定解除强制医疗的,应当通知强制医疗机构在收到决定书的当日解除强制医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