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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282刑初983号

管崇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21-04-13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管崇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认罪认罚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82刑初98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崇毅,男,1980年8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岛市即墨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8]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崇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崇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崇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管崇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管崇毅因家庭纠纷在青岛市即墨区蓝村镇鲁家埠金昇林鞋厂内,与其姐夫王某发生争执、厮打。期间,被告人管崇毅持菜刀砍伤王某右手食指,王某持菜刀砍伤管崇毅左手。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管崇毅于2018年4月9日被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管崇毅与被害人王某在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蓝村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王某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由其本人负担,并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管崇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人管某、纪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扣押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轻伤案件调解协议书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监控视频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管崇毅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崇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管崇毅案发后被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视为投案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被害人不追究其刑事责任,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管崇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毅

人民陪审员  刘成爱

人民陪审员  陈正学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高凯妮

书记员田昆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