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521民初170号
原告:阳谷县神龙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高庙王镇王楼村。
法定代表人:王文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光,男,该公司业务经理,住阳谷县。
委托代理人:徐新玲,山东紫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建泉,男,198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原告阳谷县神龙面粉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建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谷县神龙面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光、徐新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建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谷县神龙面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5400元及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至2017年3月被告董建泉多次以需要面粉为由让我公司把面粉送到被告处,共欠我公司面粉款38400元,2017年8月12日被告为我公司出具了欠条。后经催要,被告于2018年6月18日给付欠款3000元,尚欠35400元未付。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董建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董建泉于2017年8月12日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面粉款三万八千四百元正(38400元)”,后于2018年6月18日支付欠款3000元。2019年1月4日阳谷县神龙面粉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董建泉支付剩余欠款354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罚息标准计算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亲自书写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供应的相应价值的面粉。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对应的付款义务。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35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依法亦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董建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阳谷县神龙面粉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54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19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54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计343元,由被告董建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辛耀云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冯丽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