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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1民终10307号

武汉市公路管理处公路养护管理所、邹田元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19-02-26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武汉市公路管理处公路养护管理所;邹田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1民终103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公路管理处公路养护管理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开发区全力村。

负责人:李尚彬,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专,湖北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杨柳,湖北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田元,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娟,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公路管理处公路养护管理所因与被上诉人邹田元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7民初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公路管理处公路养护管理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邹田元对其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邹田元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不是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且履行了养护管理职责,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邹田元没有证据证明事故是由涉案路段的路面破损造成的。

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依据民事审判程序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质证时主审法官未参加;未处理其追加被告申请。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四、一审法院责任比例划分不当。邹田元向本院邮寄书面意见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全部上诉请求。邹田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武汉市公路管理处公路养护管理所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5179元(医疗费189664元,后期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4+14)天=720元,营养费15元/天×90天=1350元,残疾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15%=88158元,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159天=14235元,误工费44912元/年÷365天×159天=19564元,交通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邹恩慧10938元/年×1年×15%÷2=820元,儿子邹东来10938元/年×9年×15%÷2=7383元,母亲尹凤兰10938元/年×7年×15%=11485元,鉴定费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武汉市公路管理处公路养护管理所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邹田元生于1974年4月3日,其长女邹恩慧生于2000年9月23日,次子邹东来生于2008年10月29日,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母亲尹凤兰生于1944年8月17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邹汝花、长子邹田飞、次子邹田元。邹田元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10日租住在武湖××××号,从事氧割工作。邹田元持有准驾车型为E的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2011年11月24日,有效期限6年,其驾驶的鄂J×××**号两轮摩托车注册日期为2011年11月9日,期间连续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1月。2017年4月18日20时40分左右,邹田元驾驶鄂J×××**号两轮摩托车沿汉施公路东向西行驶至童院村路段时,行驶进路面破损部位后又与路面摆放的石块相撞,造成邹田元倒地受伤昏迷、车辆受损。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新公交证字[2017]第B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情况“事故现场路北机动车道有一长4.3米、宽2.2米的严重破损路面(此路面为汉施武汉市公路管理处公路养护管理所负责管理维护),破损路面西侧有两块直径约40cm的石块,影响车辆通行,事故路段无路灯。”因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遂出具该证明。邹田元受伤后,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先后住院治疗34天、14天,共计住院48天,共花去医疗费189664元。2017年9月25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鄂中司鉴2017法鉴字第30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邹田元的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十级,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8000元或据实支付,其误工期及护理期为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90日,邹田元为此支出法医鉴定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邹田元的损失未获赔偿。汉施武汉市公路管理处公路养护管理所为本案武汉市公路管理处公路养护管理所的下属派出机构。邹田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法院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邹田元的全部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89664元。2、后期医疗费1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58天=720元。4、营养费15元/天×90天=1350元。5、误工费:邹田元从事氧割行业,属于制造业,法院对邹田元按照2017年湖北省制造业主张误工费44912元/年÷365天×159天=19564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59天)予以支持。6、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159天=14235元(护理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59天)。7、残疾赔偿金:邹田元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及务工满一年以上,法院对邹田元按照2017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主张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邹田元的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2%,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9386元/年×20年×12%=70526元。8、交通费:法院根据邹田元的住院天数及路程酌情认定2000元。9、精神抚慰金:法院考虑其年龄、伤情、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3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邹田元女儿邹恩慧10938元/年×1年×12%÷2=656.28元,儿子邹东来10938元/年×9年×12%÷2=5906.52元,母亲尹凤兰10938元/年×7年×12%÷3=3062.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9625.44元。11、鉴定费1800元。综上,法院认定邹田元的民事经济损失共计330484.44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物件致人损害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物件致人损害的,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如不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其他影响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共道路管理部门具有保障公共道路安全和畅通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经确定事故现场路段属于汉施武汉市公路管理处公路养护管理所负责管理维护,涉案路段路北机动车道有一长4.3米、宽2.2米的严重破损路面,破损路面西侧有两块直径约40cm的石块,存在明显道路管理维护缺陷,严重影响了通行车辆及人员的安全,如此大面积的路面破损及路面大石,武汉市公路管理处公路养护管理所在日常巡查过程中,显然能够发现涉案路段存在安全隐患,但武汉市公路管理处公路养护管理所仅仅通过会议纪要、发函督促,但并未采取任何具体有效措施,既未通知相关责任负责人予以清除、修复,也未采取相应的防范、警示措施,故武汉公路养护管理所未履行法定义务,导致邹田元在涉案路段上驾驶摩托车时受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本案中,邹田元行驶进路面破损部位后又与路面摆放的石块相撞导致受伤,破损路面及路面搁置的两块大石是造成邹田元受伤的根本原因,邹田元夜间行车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是次要原因,法院酌定邹田元与武汉市公路管理处公路养护管理所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7,故武汉市公路管理处公路养护管理所应向邹田元赔偿330484.44元×70%=231339.11元,其余损失由邹田元自行承担。武汉市公路管理处公路养护管理所辩称,依据武汉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专题会议纪要(2016)4号文件,涉案路段的道路安全负责人是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施工主体为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法院认为涉案路段的管理人的管理责任不因武汉市公路管理处公路养护管理所与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他单位共同作出的该份会议纪要而免责,武汉市公路管理处公路养护管理所是涉案路段的管理人,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是涉案路段上轨道交通21号线的发包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是涉案路段上轨道交通21号线的施工人。即使涉案路段可能引发的责任,武汉市公路管理处公路养护管理所与其他单位达成一致,但不得对抗伤者即本案邹田元。邹田元有权选择道路管理人即本案武汉市公路管理处公路养护管理所作为赔偿主体要求赔偿,本案武汉市公路管理处公路养护管理所承担侵权责任后,有权向相关单位追偿。故对武汉市公路管理处公路养护管理所向法院申请追加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为本案一审被告,法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

一、武汉市公路管理处公路养护管理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邹田元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31339.11元;

二、驳回邹田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6760元,减半收取3380元,由邹田元负担1000元,武汉市公路管理处公路养护管理所负担238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武汉市公路管理处公路养护管理所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行驶进路面破损部位后又与路面摆放的石块相撞”有异议,认为该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因邹田元提供的证据已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标准,可以证明该事实,且武汉市公路管理处公路养护管理所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邹田元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未提出无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定涉案路段属于武汉市公路管理处公路养护管理所的派出机构汉施武汉市公路管理处公路养护管理所负责管理维护,该路段破损严重,存在明显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影响通行车辆及人员的安全,但是武汉市公路管理处公路养护管理所仅仅通过会议纪要、发函督促的方式管理维护,可见其履行道路维护义务并不完全、有效;其上诉主张其不是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且已履行养护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且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矛盾,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因本案系民事纠纷,一审法院适用民事程序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质证笔录可以确定主审法官已组织当事人质证;邹田元仅起诉武汉市公路管理处公路养护管理所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武汉市公路管理处公路养护管理所要求追加一审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其申请并无不妥;武汉市公路管理处公路养护管理所上诉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该主张与事实严重不符,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武汉市公路管理处公路养护管理所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责任比例划分不当,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武汉市公路管理处公路养护管理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60元,由上诉人武汉市公路管理处公路养护管理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海鹏

审判员  白 瑞

审判员  周 晨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范义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