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15刑初9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46岁(1972年9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北京瑞鑫宇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技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男,40岁(1978年11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北京瑞鑫宇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现场管理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定兴镇西城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刘佳鹏,男,36岁(1982年2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满族,出生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2017年1月15日因阻碍民警执行公务,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8月22日被羁押,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8〕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佳鹏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白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大勇出庭支持公诉,北京市大兴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北京一格(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志成为被告人刘佳鹏提供法律帮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白某及被告人刘佳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7月2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刘佳鹏驾驶黑色迈腾小型轿车(车牌号:×××,所有人温红涛,内乘娄向军)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南中轴路与大礼路交叉路口南侧时,车辆前部与前方同方向王某驾驶的五菱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所有人魏连永,实际车主白某,内乘白某)后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王某驾车逃逸,刘佳鹏驾车在后追逐,双方行驶至北京新机场3号门附近时发生剐蹭,后驶入新机场3号门右侧约600米处,王某驾驶的五菱面包车被被告人刘佳鹏驾驶的迈腾车撞毁(经鉴定,被撞毁的五菱面包车损失价值人民币41000元),周边围挡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围挡及防护棚损失价值人民币1870元),被害人王某及副驾驶位置的白某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白某受伤程度不够成轻微伤)。后被害人白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时被告人刘佳鹏在现场等候,白某及王某已经不在现场。被告人刘佳鹏于2018年7月2日主动到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礼贤派出所配合民警调查。2018年7月29日扣押白某持有的白色五菱宏光汽车1辆(车牌号:×××),刘佳鹏持有的黑色大众迈腾汽车1辆(车牌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佳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评估结论书、北京恒旭华创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要求赔偿医疗费521元、误工费10780元、交通费2050元,共计人民币1335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要求赔偿医疗费614.21元、误工费15724元、交通费589元、车辆拖车施救费960元、车辆损失费(含车款、分期付款、保险费、车辆购置附加税等)61660元、租车费(车辆受损后租赁车辆运送工人费用)10800元,共计人民币90347.21元。并向法庭提交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佳鹏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佳鹏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佳鹏在知道被害人向警方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北京市大兴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被告人刘佳鹏提供法律帮助,被告人刘佳鹏亦表示认罪。由于被告人刘佳鹏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白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合理损失医疗费521元、误工费6160元,因其未提交支出交通费票据,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合理损失医疗费460.21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353元、车辆拖车费800元、车辆损失费41000元,其主张的租车费及车辆损失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被告人刘佳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佳鹏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1日止。)二、被告人刘佳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五百二十一元、误工费六千一百六十元,合计人民币六千六百八十一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刘佳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医疗费四百六十元二角一分、误工费四千五百元、交通费三百五十三元、车辆拖车费八百元、车辆损失费四万一千元,合计人民币四万七千一百一十三元二角一分。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杰川
人民陪审员 白志社
人民陪审员 刘学文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印承程
书记员杨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