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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2民终27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张广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19-01-30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张广达;李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2民终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清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117862653(1-1)。负责人;郑亚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龙,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达,男,汉族,1948年7月3日生,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峰,安徽阜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兴贵,安徽阜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涛,男,汉族,1983年1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阜阳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广达、李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8)皖1225民初4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保险阜阳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8)皖1225民初4173号民事判决,改判人民保险阜阳分公司少赔偿19405元。事实与理由:伤者张广达在事故发生时已满70周岁,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仍从事农业生产,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其误工费系错误。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具有不确定性,不应支持,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张广达辩称:张广达在受伤时确已年满60岁,但是其举证了所在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其仍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张广达的误工费应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张广大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后,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且受伤部位植入内固定,必然需要二次手术取出,而且后续治疗费是经由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处理。张广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涛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80094.97元,人民保险阜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1日11时许,李涛驾驶其所有的皖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X056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阜南县公桥乡公桥职高门口时,因避让前方行人,遇情况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逆行撞到路边行人张广达,造成车辆受损及张广达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广达无责任,张广达受伤后到阜南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38天,支出医疗费25536.97元,经诊断:张广达左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尺骨骨折,额部血肿,高血压2级。经查皖K×××**号车在人民保险阜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张广达的损伤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4月26日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建议为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限90天;张广达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干粉性骨折,内固定物去除,约需费用10000元,不包括手术可能出现意外所需费用。去除内固定物时,自住院之日起需要休息30天,其中前15天需要护理并增加营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涛对案件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故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皖K×××**号车在人民保险阜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故,张广达的合理损失由人民保险阜阳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张广达的伤残、三期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张广达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干粉性骨折,内固定物去除,约需费用10000元。张广达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其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536.97元;营养费3150元(105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38天×50元);二次治疗费10000元,以上合计40586.97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其余30586.97元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张广达平时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并以农业生产劳动作为家中生活来源,误工费予以支持,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其误工费9405元〔95天×99〕;护理费7425元〔75天×99〕;因张广达定残时70周岁,其伤残赔偿金12758元(12758×10×10%),本次事故给张广达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双方的责任、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34788元。张广达支出鉴定费1900元,应由李涛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广达医疗费10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广达误工费9405元、护理费7425元、伤残赔偿金127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4788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张广达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30586.97元;

四、李涛赔偿张广达鉴定费1900元(李涛垫付费用13000元,在执行中扣除后,不足部分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赔偿张广达损失中扣除后返还李涛)。上述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2元,减半收取901元,由张广达负担178元,李涛负担723元。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综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张广达在事故发生时虽年满70岁,但是其所在的阜南县公桥乡罗郢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张广达平时在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且人民保险阜阳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张广达已丧失劳动能力、无法从事农业生产劳作,故张广达主张误工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张广达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干粉碎性骨折,治疗后去除内固定物是必须的,也必然会产生相关费用,该费用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约需10000元,为减少诉累,张广达在本案中一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预收1802元,应收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担,余1502元退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颖

审判员 刘 媛

审判员 崔 磊

法官助理邵静怡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宋振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