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81刑初1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余姚市。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同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鲁羽星,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浙江省余姚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8)1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鲁贯毅、被告人倪某某及辩护人鲁羽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8年1月27日,被告人倪某某经事先微信联系,在余姚市,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贩卖给吸毒人员邱某。 2.同年2月14日,被告人倪某某经事先微信联系,在宁波市,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贩卖给吸毒人员邱某。 3.同年5月16日,被告人倪某某经事先微信联系,在慈溪市,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 4.同月22日,被告人倪某某经事先微信联系,在上述相同地点,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 5.同年6月30日,被告人倪某某经事先微信联系,在上述相同地点,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 2018年9月7日,被告人倪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手机1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调取笔录、微信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照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人邱某、李某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讯问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的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倪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7日起至2022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违法所得,上缴国库;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毛瞻远
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
人民陪审员 魏忠坤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代
书 记员 陈建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