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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琼9023民初2269号之二

海南家弘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南新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21-08-06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海南家弘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新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琼9023民初2269号之二

原告:海南家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永万路维多利亚花园东侧商住楼B4号。

法定代表人:林韦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昌松,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蓓,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新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太行路266号。

法定代表人:宋海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法,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帅,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家弘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新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

原告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海南家弘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3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675元,由原告海南家弘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王凤童

人民陪审员  符厚文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爱姑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