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3刑更212号 罪犯吴刚,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邹平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于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作出(2011)邹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刚犯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
被告人吴刚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2011)滨中刑二终字第61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审判决对吴刚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的定罪量刑及犯强迫交易罪、盗窃罪的定罪部分;撤销原审判决中对吴刚犯强迫交易罪、盗窃罪量刑部分;上诉人吴刚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与上诉人吴刚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刑期自2010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1年12月8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15年8月25日、2017年06月26日分别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九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9年1月11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吴刚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其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刚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其原判刑期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表扬六次,被评为2016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 上述事实,有罪犯吴刚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假释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刚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假释之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希宝
审 判 员 王欣欣
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毕作珍
书 记 员 罗丝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