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102民初5175号
原告:安徽省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水湖镇吴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149261823R(1-4)。
法定代表人:陈逢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灯,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卫军,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新华电脑专修学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文忠路与学林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40000769048783Y。
法定代表人:沙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虎,学院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梅,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与被告安徽新华电脑专修学院(以下简称新华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灯、被告新华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虎、王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897724元,并支付利息269317元(从2013年8月份到2018年8月份,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份到11月份,被告陆续与原告签订了六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把新华职教城的六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其工程名称分别是新华职教城的一期室外道路工程、一期室外总体工程、一期次干道垫层和土方工程、一期蒸汽管道工程、一期临时围墙工程、一期道路加深和土方平衡工程;其工程合同价款分别是一期室外道路工程总价款是650000元,一期室外总体工程总价款7150000元,一期次干道垫层和土方工程总价款是1772800元,一期蒸汽管道工程价款是23600元,一期临时围墙工程总价款是179722元,一期道路加深和土方平衡工程总价款是2898000元。
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陆续进场施工,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如期的把工程项目施工完毕。被告从2009年到2013年8月份陆续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合计11630356元。双方经审核后,原告这六项工程应当得到工程款总额为12528080元,减去已支付的工程款11630356元,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897724元。由于原告与被告合作时间长,打不开情面,一直听从被告安排。一直拖到现在,被告还是以种种理由不付剩余工程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华学院辩称:
一、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双方并未对工程质量进行最后的验收以及最终工程价款的结算。因此被告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行为,也就不存在支付利息问题。
二、有关涉案工程结算依据的问题。双方在所签订的合同约定中并不都是包干价,而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因此双方不能以合同签订价款作为结算的依据。另外,根据双方合作的惯例,原告也明知双方的最终结算是依据第三方造价公司的评定报告进行结算。因此,不论是依据合同的约定还是根据双方合作的惯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及违约利息的理由都不成立。
三、有关涉案工程质量和用料的问题。经被告审核,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有部分工程并未按照招标文件及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因此,被告要求双方在结算时将这些款项进行扣除。如一期工程5#6#楼西侧道路(招标文件中有,但原告并未实际施工),篮球场西侧道路招标图纸设计宽度为7米,实际经测量只有5米。诸如此类的情况较多。另外,因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被告方学生朱鹏举被路面塌陷的蒸汽管道破裂烫伤,被告因此支付赔偿款8.8万元。据此被告保留追诉的权利,以及追究被答辩人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
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予以驳回。据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1630356元,且最后一笔支付时间为2013年8月。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至同年11月份,宏伟公司与新华学院之间就承包新华职教城系列工程先后签订了六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具体如下:2009年3月1日,宏伟公司与新华学院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新华学院将新华职教城一期室外道路工程发包给宏伟公司承建施工,中标工程总价为650000元。同年3月6日,双方就该项工程又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补充条款,补充条款中关于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约定为:工程结算价=合同总价+(设计变更+经济签证)×调整系数+施工现场临时便道的工程量×40元/㎡-发包人供应材料价款×调整系数。本工程调整系数=合同总价/预算总价=65/72.42=0.898。后该项工程在新华学院2010年1月15日的内部工程结算审批表上反映实际结算价为809060元,减去代扣水电费8091元,应为800969元。2009年5月22日,宏伟公司与新华学院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新华学院将新华职教城一期室外总体工程发包给宏伟公司施工,中标工程总价为7150000元。同时,双方就该项工程又签订一份施工合同补充条款,补充条款中关于工程款结算方式约定为:工程结算价=合同价+(设计变更+经济签证)×调整系数-发包人供应材料价款×调整系数-施工用的水电费+奖罚款,调整系数=合同总价/预算总价=715/727.5708=0.98。后该项工程在新华学院2011年1月6日的工程结算汇总表上反映扣除甲供材及水电费后结算价为6672522元。2009年7月15日,宏伟公司与新华学院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新华学院将新华职教城一期次干道垫层和土方工程发包给宏伟公司施工,中标工程总价为1772800元。同时,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补充条款,补充条款中约定,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为:工程结算价=合同价+(设计变更+经济签证)×调整系数-发包人供应材料价款×调整系数-施工用的水电费+奖罚款,本工程调整系数为0.95。后该工程在新华学院2010年1月15日的工程结算审批表上反映实际结算价为1772800元。2009年7月15日,宏伟公司与新华学院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新华学院将新华职教城一期蒸汽管道工程发包给宏伟公司施工,中标工程总价为236000元。同时,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在补充条款中约定: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为:工程结算价=合同价+(设计变更+经济签证)×调整系数-发包人供应材料价款×调整系数-施工用的水电费+奖罚款,本工程调整系数为0.98。后该工程在新华学院2010年11月12日的工程结算汇总表上反映结算总价为236594元。2009年8月8日,宏伟公司与新华学院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新华学院将新华职教城一期临时围墙工程发包给宏伟公司施工,工程价款为179722元。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为:结算价=合同总价+(设计变更+经济签证-甲供材料)×调整系数,本工程调整系数=1。后该工程在新华学院2010年11月11日的工程结算汇总表上反映结算总价为107000元。2009年11月1日,宏伟公司与新华学院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新华学院将新华职教城一期道路加深和土方平衡工程发包给宏伟公司施工。后该工程在新华学院2012年9月20日的工程结算汇总表上反映扣除甲供材及水电费后结算价为2877714元。上述六份施工合同签订后,宏伟公司陆续进场组织施工,新华学院亦陆续支付宏伟公司工程款。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已付工程款11630356元。其中,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时间为2013年8月份支付。宏伟公司关于2013年8月份之后是否向新华学院主张过权利,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黄某证明每年均向新华学院催要工程款。审理中,新华学院认可案涉工程于2010年左右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宏伟公司与新华学院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补充条款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诉讼时效。审理中,宏伟公司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黄某的证言具有可信性,可以证明宏伟公司就工程款一直在向新华学院主张权利,故新华学院关于该节的辩称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关于工程款数额应如何界定。首先,新华学院对宏伟公司提供的六份学院内部结算表的三性及证明目的虽持有异议,但庭审中并不否认该六份结算表出自该院;其次,六份结算表虽系影印件,但字面清楚,内容详实,可以客观真实地反映和记载每项工程款的结算情况;再次,对这六份结算表宏伟公司自认无异议,新华学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反驳宏伟公司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统计六份结算表,合理金额为12467599(800969+6672522+1772800+236594+107000+2877714)元。减去已付工程款11630356元,新华学院尚欠宏伟公司工程款837243元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宏伟公司诉求新华学院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837243元。
三、关于宏伟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如何界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没有约定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在本案中,从当事人履行合同情况以及平衡双方诉讼利益的角度考量,本院对宏伟公司的此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安徽新华电脑专修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省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37243元;
二、驳回安徽省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0元,由安徽省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20元,由安徽新华电脑专修学院负担10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道荣
人民陪审员 王富华
人民陪审员 季汝凤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业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