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4民初33823号原告望丹,女,汉族,1981年11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林世雄,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颜浓,女,汉族,1975年10月1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彭志斌,广东鹏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云辉,广东鹏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伟,男,汉族,1975年1月5日出生,住址深圳市罗湖区。
原告望丹诉被告李颜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李伟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追加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由
审判长周显榕、
人民陪审员陈洁珊、罗祝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世雄,被告委托代理人岳云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被告及第三人以原告名义购买深圳市罗湖区产。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声明》约定:“……因该物业引起的权利与义务均由李伟等二人享有和承担。购买该物业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全部由李伟等二人支付;办理按揭的贷款,也由李伟等二人按月还款,二人按比例每月按时将款转给李伟并备注供楼款。……”2016年5月24日,被告、第三人以原告的名义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深南中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深南中支行)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根据该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交通银行深南中支行贷款310万元,贷款期限为360月,还款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15541.91元。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11月15日,被告、第三人共同按贷款合同及《声明》约定向原告支付15541.91元/月。2017年12月15日起,被告无故未按约定支付银行贷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履行,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
被告:1、向原告支付银行贷款101023元(每月为7771元,暂计算自2017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15日,此后按月支付至贷款全额偿还之日止)及利息3340元(每月以777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5125%暂计至2018年7月15日,此后利息计至被告向原告返还房屋贷款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向
原告:1、支付银行贷款108794元(每月为7771元,自2017年12月15日暂计至2019年1月15日,此后按月支付至贷款全额清偿之日止)及利息3895元(每月以7771元为基数,分别计算,按月利率0.55125%暂计至2019年1月15日)。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涉案的贷款账户是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支付共有房产的房贷账户,尽管账户的开户名为原告,但原告本人从未使用过该账户,也没有向该账户汇入过任何款项,该账户实际由第三人控制和保管。诉争前,被告和第三人分别按房产份额的比例逐月还款,后因第三人将应该支付给被告的房屋租金侵占,被告经多次催讨无果后,才停止支付涉案房屋的房贷,因此,涉案纠纷实际是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与原告并无关联。
二、原告所列的事实及理由为虚假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实事上,原告主张的房贷均由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支付,被告与原告从未见面,更没有委托原告代为支付房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没有事实依据。
三、关于借名购房,原告没有任何利益受损的情形,且借名买房是三方的真实意思,现已由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和第三人还因借名一事向原告支付报酬8万元,对于借名购房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既明知,也同意接受。而且,涉案账户的还贷情况一直正常无误,并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信誉影响,因此,原告也无权以合同违约损害为由主张损失。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产权及出资声明》,确认被告及第三人以原告的名义购买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产权及出资为被告与第三人各占50%,将来出售物业分配收益时先退回各人本金。2016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出具《声明》称,原告于2016年3月购买的、登记于其名下的深圳市罗湖区,是被告与第三人二人实际购买。产权属于被告与第三人二人(各占50%);该物业所应得的权益都归被告及第三人所有,第三人有权代替原告签署有关该物业的一切文件并收取一切款项;因该物业引起的权利与义务均由被告及第三人享有和承担,购买该物业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全部由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办理按揭的贷款,也由被告及第三人按月还款,二人按比例每月按时将款转给第三人并备注供楼款;声明签署后90天内原告无条件配合第三人去公证处,将委托第三人处理该物业的不可撤销的全权委托书。被告及第三人作为见证人在该《声明》上签字确认。原告与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深南中支行于2016年6月3日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该银行贷款310万元,贷款期限3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罚息利率和复利利率均为5.5125,原告以案涉房产作为抵押。该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原告截至2019年1月14日已还款30期,每期还款金额为15541.91元。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交其与案外人黄飞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流水主张,被告与第三人按照每人每月各承担涉案房贷金额的50%即7771元,向指定还贷款账户支付贷款至2017年11月,根据三方协议约定,涉案房产由被告及第三人收益,现涉案房产由第三人出租,每月租金6500元,租金也应由被告及第三人每人每月享有各3250元,而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且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以预留3个月租金以防未按时还贷为由,拒不向被告支付租金收益,被告才未支付贷款。另查,本案被告李颜浓曾于2018年1月10日起诉本案原告望丹及第三人李伟、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深南中支行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8)粤0303民初1070号】,请求确认涉案房产50%产权属于李颜浓所有。在该案中,第三人李伟即陈述,租金由其实际收取,也确有扣除三个月租金作为备用金,以防没有租客或李颜浓没有及时支付供楼款。罗湖法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粤0303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李颜浓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现已经生效。以上事实,有《声明》、《产权及出资声明》、《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贷款还款明细、银行流水、(2018)粤0303民初1070号案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李伟签订的《产权及出资声明》,以及原告出具、被告及第三人李伟签字确认的《声明》,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未依约支付2017年12月至今的贷款7771元/月,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抗辩认为,该款项实际由第三人代为支付,原告对该款项并不具有请求权。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房产的权利人,以及涉案贷款合同的当事人,如涉案贷款未按时足额偿付,则须由原告承担相应责任,现依据三方协议,应由被告及第三人实际支付涉案贷款的各50%,而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贷款,则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其付款义务,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9年1月,被告共应支付14期款项108794元(7771元*14期),此后贷款由于尚未到期,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称,原告及第三人未向被告支付租金,被告才拒不支付贷款。对此,
本院认为,各方并未约定收取租金系支付贷款的前提条件,被告以此为由拒付贷款,没有合同依据,且被告关于租金请求权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行主张其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利息的问题。被告未按时依约向原告支付贷款,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0.55125%/月标准,自被告逾期支付贷款之日起(即每月1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颜浓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望丹支付款项108794元及利息(利息按月计算,自2017年12月16日开始,每月16日起,以7771元为本金,按照0.55125%/月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望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54元、保全费1042元(已由原告交纳),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周 显 榕
人民陪审员 陈 洁 珊
人民陪审员 罗 祝 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莫 睿 斯
书 记 员 梁裕梅(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