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04行终20号

平顶山市百悦商贸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19-02-11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当事人
平顶山市百悦商贸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贵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豫04行终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百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矿工路东段区调队北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35624701272。法定代表人牛丽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益,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继洋,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东安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403005466977X。法定代表人赵二顺,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姚彩,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宋霞,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肖花兰,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贵福,男,1955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委托代理人杨金停,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市百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悦公司)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18)豫0425行初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百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洋,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卫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卫东区人社局)负责人姚彩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霞、肖花兰,被上诉人张贵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2018年1月30日,卫东区人社局作出平卫(人社)工伤认[2017]5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审查明,2015年12月3日,张贵福之子张鹏飞应聘到百悦公司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2月24日,张鹏飞在与同事徐建伟外出送货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百悦公司向平顶山市卫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确认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5月3日,平顶山市卫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卫劳人仲案字[2017]第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徐建伟与百悦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百悦公司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7)豫0403民初22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鹏飞系在送货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并判决张鹏飞与百悦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百悦公司的诉讼请求。百悦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7)豫04民终33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3月14日,卫东区人社局受理了张贵福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平卫(人社)工伤认[201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鹏飞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审诉讼中,张鹏飞妻子常盼盼向原审法院出具说明一份,表示其自愿放弃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原审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卫东区人社局作出平卫(人社)工伤认[201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7)豫0403民初22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鹏飞系在外出送货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且张鹏飞与百悦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认定为工伤,故卫东区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平卫(人社)工伤认[201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百悦公司撤销卫东区人社局平卫(人社)工伤认[201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百悦公司称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因张鹏飞系在外出送货期间出事故死亡,并非在上下班途中,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百悦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百悦公司承担。

上诉人百悦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张鹏飞为上诉人开车运货,但开车运货时间不定,不受公司规章制度管理,需要运货时联系其过来,双方之间属劳务关系;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事故发生时,徐建伟开车送货,张鹏飞搭车一起前往,其在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并未委托其开车工作。请求:

一、撤销原判决,重新审理;

二、判令被上诉人卫东区人社局依法撤销其作出的平卫(人社)工伤认[201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卫东区人社局辩称,湛河区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贵福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贵福之子张鹏飞在出事故当天是根据公司统一安排配送货物,张鹏飞在上诉人处工作受上诉人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按月从上诉人处领取工资,双方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卫东区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正确。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是可以按照仲裁、起诉、上诉的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但是本案事实非常清楚,上诉人有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希望法庭对上诉人的行为予以处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认定平顶山市卫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平卫劳人仲案字[2017]第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张鹏飞与百悦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外,其他认定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已经生效的平顶山市卫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卫劳人仲案字[2017]第57号仲裁裁决书、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7)豫0403民初2200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7)豫04民终3353号民事判决书,均裁判张贵福之子张鹏飞与百悦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上诉人百悦公司称其与张鹏飞之间属于劳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前述已生效仲裁裁决书及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张鹏飞系在外出送货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上述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卫东区人社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百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市百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忠海

审判员  李占永

审判员  李新保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邱 博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