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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104民初8179号

李家华与周保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21-01-12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家华;周保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4民初8179号

原告:李家华,男,1948年5月19日出生,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建豪,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东,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保祥,男,1965年8月30日出生,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磊,江苏天地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家华与被告周保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建豪、被告周保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家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2、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要资金,遂向原告借款。截止2017年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被告于2017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整,利息为年利率12%,借期为一年。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决如上所请。 被告周保祥辩称,被告在2017年1月5日并没有借到原告的400万元,原告也没有支付被告该笔借款,所以原告的诉讼事实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家华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2014年1月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2015年1月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被告妻子王其英出具的2015年3月7日保证书(复印件)、2016年1月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2016年2月18日被告出具的证明、2017年1月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招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原告驾驶员杨兴的中国工商银行流水单、杨兴于2018年元月4日书写的收条(复印件)、2018年元月6江厚云与钟世熙签订的协议书、南京祥盛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原告的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2010年11月南京海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祥盛道路工程有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2010年12月6日中国银行银行汇(本票)申请书、本票、2010年12月7日南京海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收据、2011年元月5日南京祥盛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2011年1月13日农村信用合作社业务委托书(回单)、本票、2011年1月13日南京海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收据、2011年3月22日被告书写欠条、2011年7月8日原告出具收条、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2011年7月1日结算业务申请书、本票、2011年7月2日南京海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收据、2012年1月5日被告书写的借条、2012年2月3日紫金农商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2013年1月5日被告书写的借款合同、2013年12月25日紫金农商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本票、2014年1月5日借条、2014年1月28日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电子交易回单、2014年1月28日紫金农商业银行网银往来账凭证、2015年1月5日被告书写的借条(复印件)、2016年1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本票、2016年1月29日原告书写的收条、2016年2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本票、2017年8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本票、被告单位会计魏娟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17年10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电子银行回单。原告提出被告提供的股权转让书、南京祥盛道路工程有公司欠条即使真实,也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性,对被告提供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2年借条、2013年借款协议的手写部分何时形成不能证明,且被告主张的还款中有部分是原告收款后代被告偿还被告欠付他人的债务,且王其英与被告是夫妻,也分别为南京祥盛道路工程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监事,不可能不知道南京海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7月1日支付股权转让款500万的事实,被告的证据同时也可以证明原、被告存在长期借贷关系。 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的内容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2010年11月南京海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海华公司)与南京祥盛道路工程有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祥盛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南京海华公司将其持有南京六合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以下简称南京六合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南京祥盛公司,全部股权转让款为1740万元,支付时间为2010年12月5日前支付240万元,2010年12月30日前支付1500万元。2010年12月6日南京祥盛公司通过中国银行以银行本票方式向南京海华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40万元,2011年元月5日南京祥盛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南京祥盛公司欠李家华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借款年利息12%,每年元月5日付息60万元。2011年1月13日南京祥盛公司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业务以银行本票方式向南京海华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2011年3月22日被告向李家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家华31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10月30日。2011年7月1日南京祥盛公司通过南京银行以银行本票方式向南京海华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500万元,2011年7月8日被告妻子王其英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偿还借款150万元,当日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南京祥盛公司(周保祥)还款150万元。2012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家华660万元,借期一年,月利率千分之十五。到期还本付息778.8万元。(以前账目已清)。手写部分注:含以前2011年元月5号欠李家华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原条已收回。2012年2月3日被告通过南京六合公司以紫金农商银行本票的方式偿还原告借款130万元。2013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李家华于2013年1月5日借给周保祥780万元,现双方认定年利率18%,到期时连本带息共计920.4万元,周保祥保证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李家华,至少还款500万元,余款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还清。手写部分注:含以前2011年元月5号欠李家华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原条已收回。2013年12月25日被告通过南京六合公司以紫金农商银行本票的方式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2014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李家华与周保祥之间的入股款项和借款已于2013年12月31日全部结清,现周保祥于2014年1月5日向李家华借款820.4万元,年利率6%,周保祥保证在收到浦口工程款时还李家华贰佰万元,余款2014年底协商解决(注到期时连本带息共计951.664万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通过南京六合公司自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户向被告司机谢江波账户转账180万元。2015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周保祥于2015年1月5日向李家华借款603.664万元,年利率15%,借期为壹年,到期时连本带息归还694.2136万元,周保祥保证到期将全部归还。2016年1月29日被告通过南京六合公司以中国工商银行本票的方式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于当日出具收到被告100万元的收条一份。2016年2月4日被告通过南京六合公司以中国工商银行本票的方式偿还原告借款34.2万元。2016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周保祥于2015年1月5日向李家华借款共计694.2万元,后周保祥于2016年2月1日以本票方式支付李家华借款100万元,2016年2月4日同样以本票方式再次向李家华支付借款34.2万元。现剩余借款为560万元。特此证明。2017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周保祥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10月10日向李家华还款250万元(还款250万元是2016年的借款,2017年10月10日前还款200万元,利息免收)。周宝祥与李家华2016年账已清。今有周宝祥于2017年1月5日向李家华借款400万元,利息为年利率12%(银行年利率为12%,借款为壹年,借款到期时连本带息归还448万元,周保祥承诺保证到期将全部归还。2017年8月21日被告指示其单位会计魏娟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以银行本票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2017年10月10日被告指示单位会计魏娟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原告驾驶员杨兴转账100万元,注明此款为周保祥向原告的还款,2018年1月4日被告指示单位会计魏娟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以本票的方式向原告转账160万元。2018年元月4日原告与杨兴共同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其英还江厚云借款加利息共计贰佰万元(其中本票160万元、转账给李家华司机杨兴40万元),江厚云出具王其英借条原件与李家华互换本票,双方互换后,李家华将王其英借条原件归还王其英本人,至此,江厚云与王其英及周保祥之间的借款与利息全部结清,其后产生的经济纠纷与王其英及周保祥无关,由李家华承担。2018年1月5日江厚云的中国银行账户内转入160万元。后原、被告双方就借款的偿还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原系南京海华公司的股东;被告与其妻子王其英均系南京祥盛公司的股东,王其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系该公司监事;被告系南京六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应自款项交付之日起生效。在民间借贷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实际交付的本金数额,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截止2017年1月5日尚欠其借款本金400万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何时向被告出借了款项、出借了多少款项、以何种方式出借了款项,但现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何时向被告出借款项、实际出借多少款项、出借方式及其所主张的400万元借款本金的基础出处,原告提供的最早的一张借条系2014年1月5日的借条,而原告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此借条上载明的借款的给付方式及给付数额;而被告却提供2011年南京海华公司与南京祥盛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011年元月5日欠条、2011年3月22日欠条、2012年1月5日借条、2013年1月5日借条、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借款的形成过程及还款数额已经超过原告向被告的出借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家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8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9880元。 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侠

人民陪审员  刘丽

人民陪审员  解燕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见习

书记员  吴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