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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281民初9991号

崔磊;密凯加(青岛)机械密封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21-05-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崔磊;密凯加(青岛)机械密封件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81民初9991号

原告:崔磊,男,198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成,青岛市北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明,青岛市北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密凯加(青岛)机械密封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胶州湾工业园二区八号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66744222U。

法定代表人:CarloPacifici,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勇,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彤,女,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系被告公司人事经理。

原告崔磊与被告密凯加(青岛)机械密封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密凯加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明、郑伟成,被告密凯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勇、任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胶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胶劳人仲案字(2016)第1315号裁决书。2、依法判令原、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104123.4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补贴13300元。5、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57600元及社会保险费。6、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2月份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双倍工资。7、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份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社会保险、公积金等费用。8、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1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担任被告法人的驾驶员。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期间,被告未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两年的劳动合同,又于2014年11月26日与原告第二次签订两年期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2016年10月31日,原告到被告处参加工作,被被告拒之门外,原告报警处理,被告仍不让原告到岗参加工作。原告遂到胶州市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给原告发送休假通知,告知原告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休年假12.5天。2016年11月8日,在原告被迫休假期间,被告作出出发决定:自2016年12月31日原被告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另,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加班费及交通补贴,被告行为严重违法法律相关规定。本案仲裁委于2016年12月19日受理,直至2018年9月5日才将裁决书送达原告,严重超出仲裁裁决期限,且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仲裁未予鉴定,违反了法定程序,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密凯加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一、关于原告崔磊主张加班费的问题。从密凯加公司提供的工资项目明细及原告崔磊本人签字的加班申请等相关证据看,密凯加公司完全按照原告崔磊的实际加班时间全部支付了其加班费,密凯加公司不存在欠原告加班费的情况,原告自己提供的工资明细证据中也明确的列有了加班费的项目,所以原告的要求无任何依据,属于重复要求,不应支持。从原告的主张及说明看,原告的主张存在着认识上的根本性错误,他把上、下班中的在途时间也作为加班时间进行主张,这是很荒唐的,也是违背常理及常识的颠倒性错误,这既无约定又没有法律依据,打个比方说,如果劳动者家住在上海,单位在北京的话,难道用人单位还要负担劳动者上海到北京这段时间的加班费吗?所以这是十分可笑而无理的。从原告工作职位性质上说,原告是司机岗位,司机的职责就包括接送任务,因此其接送时间是工作性质的必然,不存在额外加班费的问题。

二、关于原告主张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1、密凯加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密凯加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进行了民主协商、表决,对原告进行了培训学习及告知,并在进行了公示,因此《员工手册》的制定履行了法定的程序,内容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对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进行惩罚的依据。2、从密凯加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自己认可的情况看,原告已构成徇私舞弊,侵吞公司财产的违法犯罪行为,原告以给公司车辆充值加油的名义,从公司共支取了13000元,经查实,原告自己也认可该款项并没有用于该用途,原告不能说明该款项的用途和去向,又拒绝与公司结算,也不归还公司,这明显是侵占公司财产归个人所有的行为,该行为及侵吞数额已达到刑事犯罪的标准,所以原告的行为不但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并且也已涉嫌构成犯罪,无论根据《员工手册》还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密凯加公司都有权与其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密凯加公司再次也郑重声明,密凯加公司将视事态发展保留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追究的权利。3、原告同时存在玩忽职守,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密凯加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将自己负责的车辆忘记熄火,导致该车辆发动空转了一天,直到小区保安发现后通过业主多方联系才解决,这是非常重大且令人不能容忍的玩忽职守行为,不但损坏车辆,空空耗费大量汽油,还造成恶劣的影响,根据《员工手册》8.3.4第28项之内容,原告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公司可以开除的行为。4、原告还有无故不服从上级主管的工作指令及安排,导致造成影响恶劣的行为,这在密凯加公司提供的原告亲自书写的书面材料中明确的证明了。根据根据《员工手册》8.3.4第4项之内容,原告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公司可以开除的行为。

三、至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补贴、双倍工资及社会保险等主张都是没有证据及法律依据的,请求仲裁庭予以驳回,在此不再论述。综上,请求驳回其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本案证据同仲裁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也同仲裁质证意见。原告崔磊在本院及仲裁审理时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劳动合同二份,证明:双方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合同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密凯加公司自此应依法与崔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密凯加公司应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执行国家标准工时制,安排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应依法支付加班费;密凯加公司在劳动合同期内,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剥夺崔磊劳动权利,违反法律规定。证据二,录音光盘及书面文字整理材料各一份(未提交原始载体),录音三段,形成时间为2015年12月8日、12月11日、2016年1月28日,录音谈话双方为崔磊与密凯加公司处人事经理任彤,证明:崔磊多次主张密凯加公司应支付加班费,密凯加公司处人事经理认可崔磊的加班时间。证据三,加班费、上下班线路明细打印件及高速路收费收据各一份、上下班视频录像光盘一份,证明:崔磊的加班时间,密凯加公司应支付加班费的计算明细及数额。证据四,处罚决定照片打印件及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文字整理材料各一份,证明:密凯加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对崔磊做出处罚决定及不续订劳动合同约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据五,报警记录一份、视频资料光盘两份,证明:2016年10月31日,崔磊回去继续工作,密凯加公司拦截,致使崔磊报警,密凯加公司的行为严重违法。证据六,申请打印件一份、休假通知一份,证明:崔磊于合同期满后,申请续订劳动合同,密凯加公司不同意续订,要求崔磊休年假。证据七,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及人员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密凯加公司单方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解除了与崔磊的劳动合同,该行为与密凯加公司之前安排崔磊休假相悖,严重侵害崔磊的合法权益。证据八,工资单复印件一宗,证明:密凯加公司处存在加班事实,崔磊月工资4300元。证据九,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文字整理材料各一份,录音形成时间为2016年10月9日,录音双方为崔磊与密凯加公司处人事经理任彤,证明:密凯加公司对崔磊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崔磊于合同到期前递交过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密凯加公司不予崔磊续签无固定期间劳动合同的依据是密凯加公司对崔磊作出的处罚决定,该行为是严重违法行为,密凯加公司处总经理自行驾驶车辆有违章记录的事实,密凯加公司称油卡无钱加油无事实依据。证据十,维修清单复印件一份(原件质证后退回),共4页,证明:原告自2012年4月份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分别于2012年9、10、11、12月驾驶被告所有的鲁B×××××号车到东风本田汽车销售服务店,进行车辆维修保养的事实。证明了原告于2012年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该维修记录上记载了原告崔磊的姓名。证据十一,工作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共7页,证明:该证据系2012年4月至12月原告为被告到商场采购物品的事实,证明该期间劳动关系成立。证据十二,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所称解除合同是基于原告在驾驶车辆期间由下车后未熄火的情况造成了该车辆重大损害,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原告所驾驶的车是被告向青岛瑞安捷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使用的,现该车被告已经向该公司偿还,经原告向该公司征询后,取得该证明,证明事项,该车在被告租赁使用后交回,车辆完好,无损坏。说明被告所主张的解除合同的原因系原告听成未熄火,为该车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是在欺骗,已达到期不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目的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依法向原告赔偿,并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针对原告崔磊提交的证据,被告密凯加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该劳动合同证明不了崔磊的欲证事项,仅能证明双方约定的内容。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仅能证明崔磊与密凯加公司处人事经理对话,并不能证明崔磊的欲证事项,密凯加公司已按照崔磊的加班时间足额发放。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称均系崔磊自行制作,从视频无法体现崔磊所称的延长工作时间之事实,崔磊自说自录。对证据四,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称系照片打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四中通话录音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崔磊录音整理资料不完整,系截取片段,不符合法律要求。录音体现了2016年10月19日,崔磊认可其在密凯加公司处法定代表人所居住小区停车未熄火、锁车,导致汽车持续发动一天。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密凯加公司自2016年10月31日起安排崔磊休班,密凯加公司亦为崔磊发放了2016年11月的工资,由于密凯加公司处管理及正常生产需要,崔磊无具体工作不能到公司去。对证据六,其中申请书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称该申请书系复印件,崔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该申请书交付密凯加公司;对休假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密凯加公司并非出于不让其工作而令其休假,该休假系崔磊应得的劳动权利和待遇。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双方因劳动合同到期,崔磊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密凯加公司不再与其续订劳动合同。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经核对崔磊入职日期为2013年1月1日,该宗证据所载内容,密凯加公司已按时发放崔磊加班费。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不能证明崔磊的欲证事项,仅能证明密凯加公司通知崔磊来领取处罚决定。对证据十,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维修和劳动关系并不存在必然联系,原告主张的2012年劳动关系的双倍工资的赔偿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提交该证据,无任何意义。对证据十一,该证据系复印件,是自己的说明,不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事项,与不能证明与原告有任何关系,不认可。对证据十二,被告不予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并非只基于车辆未熄火的事实,这只是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一个方面并且,该证明证明不了当时的车辆的损害情况。因为该证明的时间与出事的时间已经间隔很久,之后车辆完好并不代表当时没有损害。被告密凯加公司在本院及仲裁审理时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龙泽山庄收费台账复印件一份、青岛锦绣前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龙泽山庄监控视频光盘一份,证明:崔磊驾驶密凯加公司处车送总经理回小区,未熄火,导致该车一整天持续发动,对密凯加公司造成车辆损坏,与崔磊提交的证据五可相互印证。证据二,情况说明书、加油卡、中石化对账单各一份,崔磊签字的单据一宗,证明:崔磊停止工作后,密凯加公司安排新司机上岗后,发现2014年10月10日后,崔磊申请专款专用加油13000余元加油费,并未充值至中石化油卡上,密凯加公司通知崔磊说明情况,崔磊未能说清楚款项去向,说明崔磊存在徇私舞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密凯加公司处规章制度,密凯加公司保留追求其责任的权利。证据三,崔磊书写的《关于2014年10月9日拒绝为经理服务的原因》一份,证明:崔磊不服从密凯加公司处工作安排,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证据四,员工手册及个人承诺各一份,证明:崔磊学习并知晓密凯加公司处规章制度。密凯加公司处《员工手册》民主协商会议记录一份,欲证明密凯加公司处《员工手册》的制定,履行了民主程序。结合密凯加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对崔磊的告知,密凯加公司处《员工手册》对崔磊具有约束力。证据五,密凯加公司处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工资及考勤记录一宗,证明:密凯加公司已足额发放崔磊上述期间加班费,与崔磊提交的证据八所载内容相吻合。针对被告密凯加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崔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称密凯加公司租赁了代静的房屋,与其有利害关系,且物业公司直接收取代静的物业管理费,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崔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对停车未熄火一事,密凯加公司并未与崔磊进行确认,崔磊在录音中已明确表示该事实是否发生,应当由密凯加公司提交证据进行确认。同时,密凯加公司处人事经理任彤明确表示未造成任何损失,与其庭上所称车辆损坏相矛盾。且根据车辆性能、安全系数等,即使车辆停放后未熄火,不会对车辆造成任何损坏。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称充值油费13000余元由密凯加公司处总经理支配,由其进行专项使用,与崔磊无关,开票人系密凯加公司单位供应商,由密凯加公司处总经理授权开票。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崔磊作为密凯加公司处总经理专属司机,崔磊拒绝为贺经理服务,系密凯加公司处人事经理任彤授意,为节省密凯加公司处资源,并非为崔磊自身利益。对证据四,真实性及对证明事项均有异议,称规章制度应当经民主程序、工会等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后,才生效。崔磊签字时,密凯加公司并未向其出示员工手册,崔磊并未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等规定,密凯加公司主张崔磊违反员工手册中的纪律,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称主张对其上员工代表签字的笔迹及打印文字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密凯加公司未提交会议通知,崔磊对此会议并不知情,该会议记录无签字人的表决意见,密凯加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崔磊并未收到,亦未签字。对证据五,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称密凯加公司应提供崔磊2012年4月1日至12月31日考勤及工资记录,崔磊提交的录音可证实,密凯加公司认可崔磊2013年1月1日前即在密凯加公司处工作,于2013年1月1日工作。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崔磊在密凯加公司处从事司机工作,双方连续两次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崔磊在密凯加公司处提供劳动至2016年10月31日,密凯加公司为崔磊出具了休假通知,当面送达崔磊,让其休假。密凯加公司为崔磊缴纳了自2013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社会保险费,于2017年1月5日办理了外网解聘备案,解除原因为“劳动合同到期”。

二、密凯加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均载明了加班天数及加班费,经核算,按照考勤表中载明的加班天数,崔磊加班工资已足额发放。2016年12月19日,崔磊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诉称,崔磊自2012年4月到密凯加公司处从事驾驶员工作。2012年4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密凯加公司未与崔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1月1日双方订立了期限两年的劳动合同。2014年11月26日续订了两年的劳动合同。2016年10月31日,崔磊到密凯加公司处工作遭拒,遂报警。密凯加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发送崔磊休假通知,并作出处罚决定,不再续签与崔磊的劳动合同。请求裁决:

一、确认崔磊与密凯加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起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密凯加公司支付崔磊加班费104123.4元。

三、密凯加公司支付崔磊交通费补贴13300元。

四、密凯加公司支付崔磊2012年4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二倍工资57600元及社会保险费。开庭当日,崔磊当庭追加仲裁请求五、密凯加公司支付崔磊自2016年12月至裁决生效之日的二倍工资,以每月8600元计算。

六、密凯加公司为崔磊缴纳自2017年1月至裁决生效之日的社会保险费、公积金等费用。经本院明示,密凯加公司放弃答辩期。密凯加公司辩称:崔磊所诉与事实不符。崔磊自2012年12月31日起到密凯加公司处工作,密凯加公司不应支付其二倍工资。密凯加公司已按时发放崔磊工资,不应再支付加班费。崔磊主张的交通费补贴,无法律依据。崔磊在密凯加公司处工作期间,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营私舞弊,给密凯加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密凯加公司处规章制度,因此,密凯加公司有权拒绝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崔磊离职后,尚存在1万余元款项去向不明,亦拒绝到密凯加公司处说明情况,故,未支付其2016年12月的工资。双方自2016年12月31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密凯加公司不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请求。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做出胶劳人仲案字(2016)第161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崔磊的仲裁请求。崔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胶劳人仲案字(2016)第1615号裁决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崔磊提交的证据三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所载“本单位劳动合同起止时间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何年何月被录用载明时间为2013年1月1日”,及崔磊于仲裁申请书中自认双方自2013年1月起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密凯加公司对其崔磊称2012年4月1日即到密凯加公司工作的主张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崔磊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崔磊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本院确认双方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崔磊要求判令自2017年1月1日起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之规定,结合本案有效证据密凯加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加油卡、中石化对账单、崔磊签字的单据所载,崔磊分别于2015年9月7日、2016年9月20日分别支取“¥3000.00”“¥5000.00”“内容描述”均为“鲁B×××××加油卡充值”,对应发票开票日期分别为“2015-09-2309:29”“2016-09-1810:20”,项目均为“加油卡加油款”,金额分别为“3000.00”“5000.00”。该二笔款项均未在“起止时间:2012-12-14—2016-12-14”中石化对账单中出现,崔磊称系其处总经理支配,与崔磊无关,并未就此举证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崔磊的上述行为存在严重失职对密凯加公司造成重大损害。密凯加公司以此为由,在崔磊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拒绝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无违法。崔磊主张与密凯加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以本案有效证据密凯加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密凯加公司处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工资及考勤记录所载内容,崔磊存在加班月份均有其填写的加班单,考勤表中加班时间与崔磊填写加班单中加班时间一致,工资表中亦列明加班费。经计算,崔磊加班工资已足额发放。崔磊提交的证据二谈话录音,证据三加班费、上下班路线明细打印件及高速路收费收据,并不能体现履职完毕后其他时间的持续工作情况,无法证明其周累计工作时间超出法定时间。故,其主张密凯加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补贴。崔磊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交通费补贴的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崔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4月1日入职,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崔磊申请对被告提交证据四的打印文字与签名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案仲裁审理时原告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过相同申请,经该委员会致电咨询司法鉴定机构,其仅能对是否是一次性书写进行鉴定,故对原告提出的上述鉴定申请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上述鉴定申请,在客观上不具备鉴定条件,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崔磊主张密凯加公司为其缴纳2012年4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社会保险费,缴纳自2017年1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社会保险费、公积金等费用,均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磊的诉讼请求及其他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崔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燕

审判员 匡建玲

审判员 孙 超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冷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