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黑06刑终13号原公诉机关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被告人)李雪,女,1978年12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大庆市让胡路区)。2009年11月4日因持有、吸食毒品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四千元;2011年11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2012年7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2月14日因持有、吸食毒品被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四千元;2015年12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辩护人代滨,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人任志强,男,1977年6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户籍所在地:大庆市让胡路区)。2008年5月13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11月13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7月7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审被告人李雪、任志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8)黑0691刑初225号刑事判决。一审被告人李雪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5月25日9时许,被告人李雪通过被告人任志强,在李雪租住的大庆市萨尔图区金融官邸某室,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重约0.66克。任志强通过微信收取陈某毒资人民币800元,并通过微信转账给李雪后,将上述毒品交付给陈某,陈某当场吸食约0.1克,公安机关当场在陈某随身携带的钱包内扣押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56克。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侦查人员在抓获李雪时,在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查获疑似毒品13.94克,在其住处查获疑似毒品3.41克。在任志强身上查获疑似毒品0.15克。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李雪贩卖甲基苯丙胺18.01克,被告人任志强贩卖甲基苯丙胺0.81克。二人于2018年5月25日在大庆市萨尔图区金融官邸某室被抓获。上述事实有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指认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重说明、称重照片,检验报告,微信支付截图,电子数据,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任志强、李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雪、任志强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李雪系主犯,任志强系从犯。任志强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任志强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任志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公安机关扣押的违禁品予以没收。上诉人李雪的上诉理由:其没有通过任志强向陈某贩卖毒品,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定李雪与任志强构成贩卖毒品共犯的证据不足,李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审理查明,2018年5月25日9时许,上诉人李雪通过一审被告人任志强,在李雪租住的大庆市萨尔图区金融官邸某室,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一包甲基苯丙胺,重约0.66克。侦查人员在抓获李雪时,在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查获疑似毒品13.94克,在其住处查获疑似毒品3.41克。在任志强身上查获疑似毒品0.15克。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雪、任志强系被抓获归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雪、任志强犯罪时系成年人。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任志强前科情况。4.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对李雪、任志强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5.指认照片证实,李雪指认吸食、存放冰毒地点及扣押毒品称重、吸毒工具;任志强指认扣押物品;陈某指认扣押毒品称重、吸毒工具。6.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说明、称重照片证实,在李雪的包内扣押疑似冰毒5包及装有疑似冰毒的维生素C瓶1瓶,共净重13.94克;在李雪家中扣押疑似冰毒5包,净重3.41克;扣押疑似麻古5粒,净重0.65克;在任志强身上扣押疑似冰毒1包,净重0.15克;在陈某包内扣押疑似冰毒1包,净重0.56克。7.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证实,在任志强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在李雪家中及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在陈某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8.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微信支付凭证截图证实,2018年5月25日7时51分陈某给李雪拨打电话,通话1分19秒,任志强于7时55分微信支付800元给李雪,陈某于8时3分通过手机微信支付1100元给任志强。9.辨认笔录证实,李雪、任志强、陈某互相辨认出对方。10.证人陈某的证言:2018年5月25日早晨,我给李雪打电话要买冰毒,李雪说没有,让我问任志强,后来任志强帮我买到一小包冰毒,我通过微信转给任志强1100元,其中800元是买冰毒的钱,300元是玩游戏欠任志强的钱。我取冰毒时在李雪家楼下遇到了李雪,我告诉李雪是来取冰毒的,上楼后我吸食了一部分冰毒,要走时被警察抓获。11.一审被告人任志强的供述:2018年5月25日上午8点左右,陈某打电话给李雪买冰毒,李雪说没有,陈某让李雪把电话给我,陈某让我帮她买冰毒。陈某通过微信给我转过来1100元,其中800元是买冰毒的,300元是欠我玩游戏的钱。挂电话后我问:李雪你不是有冰毒吗?李雪说:“我跟陈某是姐妹,不好意思要钱,我给你拿1包,你就说你帮忙联系买到的”,我说行。然后我把陈某转给我的钱又通过微信转给李雪。李雪从她随身背的包内拿出来一小包冰毒放在客厅桌子上就出去了。10点左右,陈某来了,她带着吸毒工具进卧室吸食冰毒。12.上诉人李雪的供述:2018年5月25日早晨,我接到陈某电话,陈某找任志强买毒品。我下楼去找朋友借钱时遇到陈某,任志强卖给陈某的毒品以及从家中、身上搜到的毒品是我买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雪、一审被告人任志强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任志强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李雪所提其没有通过任志强向陈某贩卖毒品,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认定李雪与任志强构成贩卖毒品共犯的证据不足,李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李雪明知陈某要购买毒品仍为其联系任志强,任志强贩卖的毒品来自李雪,且任志强将毒资通过微信转账给李雪。该事实有陈某证言、任志强供述及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记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从李雪处查获的毒品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一审判决根据李雪贩卖毒品数量、认罪态度、前科情况,对李雪的量刑在法律规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澎
审判员 赵正宏
审判员 赵 鹏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国喜
书记员徐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