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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821执196号

肖金香、熊龙翔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21-03-17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肖金香;熊龙翔;胡春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赣0821执196号申请执行人肖金香,女,1971年3月15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执行人熊龙翔,男,1988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被执行人胡春香,女,1959年6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肖金香与被执行人熊龙翔、胡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9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350元,执行费1370元,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熊龙翔名下有车牌号为赣D×××**、赣D×××**、赣D×××**江铃牌汽车三辆、赣D×××**福特牌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熊龙翔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赣D×××**、赣D×××**、赣D×××**江铃牌汽车三辆、赣D×××**福特牌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两年。

二、被执行人熊龙翔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周晓斌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袁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