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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3民终6933号

北京华光浩阳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苏国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21-04-2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华光浩阳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苏国庆;丁天卫;黄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民终69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光浩阳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北街王鼎商务大厦1号楼1单元5层。

法定代表人:王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锋,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国庆,男。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天卫,男。

原审

被告:黄芾,男。上诉人北京华光浩阳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浩阳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国庆、被上诉人丁天卫及原审被告黄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5民初3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浩阳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丁天卫支付被上诉人苏国庆租车费、油费;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支撑,请求依法改判。

一、一审判决认定丁天卫为职务行为错误。1.浩阳科技公司与丁天卫系承包经营关系,丁天卫2017年10月16日出具的证明显示“本人丁天卫从2016年2月份开始经营北京华光浩阳科技有限公司在洛阳联通、洛阳铁塔公司维护外包义务。相关区域内人员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我本人丁天卫承担,与北京华光浩阳科技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足以证明。2.苏国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故上诉人与苏国庆证据没有包括租赁关系在内的任何法律关系。

二、一审判决认定“经苏国庆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浩阳科技公司向苏国庆支付了工资”错误。一审法院忽略了支付工资的缘由及细节,偷换概念认定上诉人对苏国庆支付工资。2018年5月21日,苏国庆向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和收据述明,上诉人系代丁天卫向苏国庆支付工资。证明上诉人对丁天卫系支付租赁费用主体是明知的,可以认定其与丁天卫之间系租赁关系。

三、一审法院置丁天卫自书证明于不顾,仅凭其口头辩解就否认了其与公司存在承包经营关系,证据不足,系错误认定事实。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苏国庆答辩称,丁天卫是否和浩阳科技公司是承包经营关系我不清楚。2017年4月我在浩阳科技公司微信工作群中说过公司拖欠工资的事,一两天后,浩阳科技公司洛阳办事处的负责人黄芾通知我到公司,询问我工资拖欠的问题。当时黄芾和丁天卫都在现场,期间没有说丁天卫是承包的,我还明确问过是丁天卫还是公司给我发工资,丁天卫明确表态他不是承包人。一审判决侵害了我的部分利益,但为了解决问题,我予以认可。丁天卫答辩称,当时我是浩阳科技公司的工作人员,我没有承包这个工作,苏国庆的租赁费应由上诉人承担。2017年10月16日出具的证明是浩阳科技公司打印的,我签的字。当时口头说明联通公司还有1万多元、铁塔公司还有7万多元的费用没有结清,签这个证明是为了拿到2017年5、6、7月份的维护费用,并不是说费用已全部结清。黄芾述称,苏国庆的租赁费应由丁天卫承担。2017年10月16日的证明由丁天卫本人签字,明确说明从2016年2月到2017年7月31日对浩阳科技公司在联通铁塔部分维护外包业务,浩阳科技公司已结清所有费用,相关人员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丁天卫负责,与浩阳科技公司无关。苏国庆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浩阳科技公司、黄芾、丁天卫支付苏国庆工作期间(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止)车辆租用费用224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费用结清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所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浩阳科技公司主要负责洛阳联通公司等公司的移网基站维护工作,被告黄芾、丁天卫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苏国庆在被告浩阳科技公司主要负责基站维护及设备发电等工作事宜。苏国庆的工资及车辆租金、油费由浩阳科技公司付给丁天卫后,再由丁天卫向苏国庆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7月底,丁天卫未向苏国庆支付工资及车辆租金(2000元/月)、油费(800元/月)。经苏国庆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浩阳科技公司向苏国庆支付了工资。苏国庆向浩阳科技公司、黄芾、丁天卫主张车辆租金及油费未果,诉至法院。对庭审中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丁天卫于2017年3月30日前后向苏国庆及另案原告吴继春告知,因浩阳科技公司给的钱少了,以后两个人一辆车,费用减半。苏国庆认可丁天卫向其告知过该情况,但认为基于业务需要,一个人一辆车或干一天休一天行不通,实际工作中还按照之前的车辆配比进行工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应向原告苏国庆支付租金及油费的主体及支付的金额。被告浩阳科技公司对被告丁天卫系其公司员工无异议,基于浩阳科技公司对苏国庆等人的车辆租金及油费标准均知情,且苏国庆从事的工作确系浩阳科技公司经营范围的组成部分,故此苏国庆主张浩阳科技公司向其支付租金及油费的诉求,证据较为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黄芾、丁天卫均是浩阳科技公司的员工,其与苏国庆洽谈工资及租赁费等事宜,定性为职务行为更为妥当,苏国庆要求黄芾、丁天卫支付租金及油费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浩阳科技公司主张其与丁天卫系内部承包关系,并已向丁天卫付清了所有费用,但该项答辩意见系浩阳科技公司与丁天卫的内部关系,不能免除其应向苏国庆支付相应费用的义务。苏国庆主张的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车辆租用费用按2000元/月、油费按800元/月计算并无不当,予以采纳。但2017年3月底,丁天卫作为苏国庆的直接管理者已明确向其告知了之后支付车辆费用的基本算法,故此2017年4月至7月期间,车辆租用费及油费按之前的50%计算较为妥当。按照上述标准,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期间,浩阳科技公司应向苏国庆支付车辆租用费12000元、油费4800元,合计16800元。苏国庆的其他诉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北京华光浩阳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苏国庆支付车辆租用费12000元、油费4800元,合计16800元;

二、驳回原告苏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元,由被告北京华光浩阳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丁天卫系浩阳科技公司员工,浩阳科技公司并未提供承包合同或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承包经营的内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浩阳科技公司主张其与丁天卫之间存在承包经营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丁天卫向苏国庆支付相关费用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并无不当。苏国庆主张的租车费用、油费是苏国庆在从事浩阳科技公司的工作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一审判决浩阳科技公司向苏国庆支付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北京华光浩阳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于 磊

审判员  邢 蕾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 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