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皖1721民初2743号

陈节胜与李成、殷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20-12-17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节胜;李成;殷瑛;刘莹;韩燕;张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721民初2743号

原告:陈节胜,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会,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成,男,1985年5月21日出生,工作单位东至县消防大队,编号皖消11160036。

被告:殷瑛,男,1986年8月25日出生,住东至县。

被告:刘莹,女,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韩燕,女,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池州东至县。

被告:张斌,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至县。 原告陈节胜与被告李成、殷瑛、刘莹、韩燕、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节胜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会、被告李成、殷瑛、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莹、韩燕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节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108800元共计448800元,自2018年10月23日起利息按月利率2%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8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成、殷瑛、刘莹三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按月利率2%计息,期限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止;借款人应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息随本清。被告韩燕、张斌作为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另该借款实际上是被告李成、殷瑛、刘莹在2015年度借款500000结欠而来的。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成辩称:2017年1月23日的借款合同是我们签的,这笔借款实际上是从2015年4月的借款结转而来的。2015年4月我们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500000元,原告实际转账汇款给我们的是400000元,另100000元实际并没有给我们,原告作为预收利息扣除了。另外,原告计算的利息过高,实际超过年利率24%。原告还另外收取了一部分中介费,具体怎么计算的不清楚。 被告殷瑛辩称:我大概还了30多万元,李成也还了一部分,还款有些是现金支付的,有些是银行转账的。借款本金应当按400000元计算,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另外原告要求我们承担律师费28000元,明显过高了。 被告张斌辩称:对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刘莹、韩燕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被告李成、殷瑛、刘莹与原告陈节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成、殷瑛、刘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0000元,上述款项用于周转,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日期为2017年1月23日至2018年9月22日,还款方式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息随本清。违约责任:如借款人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实际欠款金额的3‰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贷款人追讨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查询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同日,被告李成、殷瑛、刘莹出具证明一份,写明“李成、殷瑛、刘莹于2017年1月23日向陈节胜借款叁拾肆万元人民币,是李成、殷瑛、刘莹于2015年4月23日向陈节胜借款伍拾万元人民币未还清的借款。”2017年1月23日,被告张斌、韩燕分别出具担保人承诺书,分别为被告李成、殷瑛、刘莹向原告陈节胜借款34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承诺:“在该笔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贷款人有权与会计结算中心联系,我同意会计结算中心从工资中按月扣款,用于偿还借款人向贷款人所借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以及因贵公司行为实现债权采取诉讼方式而产生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直到借款人全部履行债务为止,本人予以配合。” 另查明,自2017年1月23日至2018年10月22日,被告共偿还利息34000元,结欠利息108800元,未偿还借款本金。 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8000元。 上诉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收条、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复印件、证明一份、担保人承诺书二份、借款合同一份、民商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23日对前期借款余额进行结算,并对结欠数额340000元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双方自愿签订,应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份借款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履行相关义务。原告陈节胜要求被告李成、殷瑛、刘莹偿还借款3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23日至2018年10月22日的利息108800元,以及自2018年10月23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现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支付了律师费28000元,该费用系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 被告张斌、韩燕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李成、殷瑛、刘莹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担保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主合同债务人李成、殷瑛、刘莹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保证人即被告张斌、韩燕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尚欠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成、殷瑛、刘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清偿原告陈节胜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3日至2018年10月22日利息108800元,自2018年10月23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 二、被告李成、殷瑛、刘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陈节胜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8000元; 三、被告张斌、韩燕对上述一、二项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2元,减半收取4226元,保全费2920元,均由被告李成、殷瑛、刘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方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史婷婷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