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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812民初32号

32印洪民与赵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19-02-20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印洪民;赵立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812民初32号

原告:印洪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秉义,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立华。

原告印洪民与被告赵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洪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秉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印洪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立华向原告印洪民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2日起支付利息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赵立华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被告赵立华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印洪民借款50万元,被告赵立华出具借条。被告赵立华借款后至今未还款。被告赵立华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被告赵立华向原告印洪民出具50万元借条。在原告印洪民与被告赵立华于2018年12月5日通话录音中,原告印洪民询问被告赵立华什么时候能偿还50万元,被告赵立华对于借款没有提出异议,表示现在没有钱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录音,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借条、录音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0万元,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录音中对于向原告借款50万元没有提出异议,并对原告表示感激,只是表示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故而,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赵立华应向原告印洪民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于原告印洪民要求被告赵立华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2日起支付利息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印洪民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9年1月2日起支付利息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上述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赵立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苗 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戴淑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