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828刑初476号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1,女,1984年3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金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金乡县,现住金乡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3月17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24日由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张英利,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海涛,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济宁市任城区,现住济宁市任城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5月11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8]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张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海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及其辩护人张英利、李海涛,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至2018年3月,被告人杨某1从淘宝网“红润美妆”化妆品店购买日霜、晚霜化妆品原材料,并自行灌装到其购买的多类化妆品空瓶中,通过微信宣称该化妆品系纯中药秘方配制,并发展张某、姚某等人作为其下线,被告人张某亦通过微信销售杨某1灌装的日霜、晚霜化妆品,从中牟利。经青岛谱尼测试有限公司鉴定,所销售的晚霜化妆品系不合格产品。在二人销售伪劣化妆品期间,被告人杨某1销售晚霜化妆品总金额18万余元,被告人张某销售晚霜化妆品总金额10万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某1、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关某等人的证言,户籍信息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1、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自愿交纳罚金,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愿意积极缴纳罚金;其父母体弱多病需要赡养,作为一位离异母亲,有两个未成年的孩子需要抚养,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对被告人在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1、张某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2018年5月11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金乡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1、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杨某1、张某的身份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杨某1指认照片、快递单、杨某2微信截图、姚某微信转账记录、周某微信转账记录、杨某1微信转账记录、崔某微信转账记录、冻结杨某1存款及查询银行交易明细单、常住人口登记卡,(2017)鲁0828民初4012号民事调解书,证人杨某2、潘某1、姚某、周某、关某、徐某、崔某、潘某2、高某、杨某3、郭某、李某、史某、王某、孙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1、张某的供述和辩解,PONY青岛谱尼测试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张某销售不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1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相关司法局对被告人杨某1、张某的社区评估意见,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1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冻结被告人杨某1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金乡支行的存款十二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葛传伟
人民陪审员 戴继杭
人民陪审员 赵小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