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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602民初4045号

滨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春梅、马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21-06-18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滨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春梅;马文华;申艳军;王爱新;张倩;梁丽江;张红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602民初4045号

原告:滨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北镇街道办事处黄河三路6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MA3CEN3X12。

法定代表人:赵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东山,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春梅,女,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

被告:马文华,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

被告:申艳军,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

被告:王爱新,女,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

被告:张倩,女,1984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

被告:梁丽江,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

被告:张红岩,女,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 原告滨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春梅、马文华、申艳军、王爱新、张倩、梁丽江、张红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东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梅、马文华、申艳军、王爱新、张倩、梁丽江、张红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滨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春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5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截止2018年8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242607.71元;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其余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春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春梅从原告处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9日至2016年11月28日,被告马文华作为张春梅的丈夫,承诺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同时,被告申艳军、张倩、梁丽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爱新作为该笔借款保证人申艳军的妻子,承诺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被告张红岩作为该笔借款保证人梁丽江的妻子,承诺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张春梅、马文华、申艳军、王爱新、张倩、梁丽江、张红岩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但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张春梅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王爱新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张红岩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凭证、补充协议均为复印件,本院无法确认上述证据复印件的客观性及证明力,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原告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涉案证据的原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将举证期限延长至2019年1月23日9点30分,本案延期半个小时开庭审理。但原告在本案所延长的期限内仍未提交涉案证据原件。当事人有责任就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但原告未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涉案证据原件,本院无法确认上述证据复印件的客观性及证明力,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齐全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滨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76.08元,减半收取6088.04元,由原告滨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凯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曹莎莎

书 记 员  李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