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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725民初6362号

王力与马效瑞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20-12-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力;马效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725民初6362号

原告:王力,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代理人:陈秀丽(特别授权代理),郓城志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效瑞,男,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宜峰(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军华(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力诉被告马效瑞仓储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马效瑞不服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的(2017)鲁1725民初2033号民事判决,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2018)鲁17民终218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秀丽,被告马效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宜峰、韩军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损貉皮款1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委托中间人收购貉皮,2017年1月份经中间人与被告达成了仓储协议,将原告收购的11039张貉皮存放在被告的冷库内,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存储费用。2017年2月8日,其他人去被告冷库取东西时,发现存放在被告冷库内的貉皮不同程度的损坏才告知原告的委托人,后询问被告才知是被告冷库制冷的电机损坏,无法制冷造成貉皮损坏严重的后果。虽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具体诉请如前。

被告马效瑞辩称,被告不是与原告王力存在仓储合同关系,而是与马某存在冷库租赁关系,被告不是适格主体。被告与原告未签订过仓储协议,未接收过原告的貉皮,更未收取过原告的费用,双方之间未达成仓储合同的合意。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寄存人除应与保管人签订仓储合同外,应当制作保管凭证,约定存放物品种、数量、质量等,但被告未取得原告货物并向原告出具仓储清单、出库清单等凭证,双方不符合仓储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的基本要件。马某长期租赁使用被告冷库一部分(一个笼)存放貂食等,并不是为了存放原告的貉皮而租赁被告的冷库,马某承租后有自主控制管理的权利。原告王力与马某、胡登华不存在委托关系,马某存放原告貉皮是其自己的经营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其委托收购关系不能让被告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冷库制冷设备一直正常使用,与原告貉皮损失无因果关系,即使发生损失也是马某不懂货物存放常识所致,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仓储合同法律关系,仅与马某存在租赁关系。被告未占有保管原告的任何货物,且貉皮是否发生损坏、损坏原因以及是否调换,原告均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诉请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力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马某、胡登华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仓储合同关系,两证人参与原告貉皮的收购并给其提成,当时原告收购貉皮的最高价为每张220元,最低价为每张180元。原告委托两位证人将原告的貉皮存放在被告冷库,且在被告的冷库内原告的貉皮受到了损毁。2017年1月初陆续将貉皮存放在被告冷库一间内共13874张,租金每月1400元,存放貉皮时由被告之妻看着,但未经过验收入库,冷库钥匙由马某之妻保管,存放发生毁损11039张。2、原告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及工作人员书写的原始账本一份,证明原告向各散养户购买貉皮的打款凭证,自2016年11月29日向各散养户购买的数额及相应的价款,共购买了19728张,平均每张价格为195元,共计3376085元,账本上有胡登华的签字确认的记录和原告提交的打款凭证相吻合。3、胡登华与被告对象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了原告的貉皮经胡登华和马某存储在被告的冷库,双方已经形成了仓储关系,被告的冷库出现故障,导致原告的货物出现损坏。4、买卖协议一份、银行交易明细,在原审期间因原告受损的貉皮无法进行鉴定,且季节原因会生虫霉变,后经原审法官允许防止损失的扩大将已受损的11039张貉皮以700000元的价格进行处理,对方已支付价款。5、2017年4月1日原审法官对存放在马某家中的貉皮进行勘验,提交勘验的照片。被告马效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证人马某证明自己与被告成立租赁关系,租赁被告冷库的目的是常年租赁,冻些皮子和冷冻一些动物的食物,从未提到过让第三人使用或者受委托租赁的事实,其租赁目的明显与原告主张的仓储合同不符。从证言看,本案原告及马某均未与被告签订仓储合同也没有制作保管凭证,从未与被告约定存放物品种类、数量,没有出入库清单等凭证,双方根本不符合仓储合同关系成立的基本要件,因此不存在仓储合同关系。2、原告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工作人员书写的账本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不能以证人的收皮记录及原告的汇款记录来认定货物的数量及价格,该证据没有证明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对通话录音有异议,被告之妻文化低,对冷库压缩机方面没有正确的认知,不能证明貉皮损坏与被告购买的制冷设备存在因果关系,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仓储合同关系。被告对存放货物种类、数量均不知情,原、被告之间不符合仓储合同的特征,不能证明是否损坏及损坏的原因。4、对买卖协议、转账凭证有异议,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仓储关系,原告货物是否损失与被告无关。

原告诉称货物已处理,涉案物已不存在,不能证明原告购买的货物与处理的货物为同一批货物,对货物的损失应由司法机构进行鉴定,原告单方处置,造成检材灭失由原告承担。5、照片拍摄时间、地点和拍摄人员均不明确,不能够证实原告所说的是存放在马某家中的貉皮,与租赁被告的部分冷库有关联性,且马某本人家中也有冷库也存放的貉皮等物品,不能证实受损货物的数量,也不能证实货物受损原因与被告有关。被告马效瑞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法院提交了被告的通话录音三份,证明被告只是将冷库内的一个仓库出租给了马某,和原告不存在仓储合同关系,冷库水泵与原告举证目的无因果关系。原告王力认为被告提交的被告与第三方的录音材料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其中马某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应以当庭证言为准;其他人应当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马某、胡登华的证言、相关录音材料、法院勘验笔录、照片、买卖协议一份、银行交易明细、原始记帐本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即:原告王力于2016年11月29日在郓城收购貉皮,并委托马某、胡登华参与原告貉皮的收购、存放等相关事宜,2017年1月初马某、胡登华和被告马效瑞达成了口头协议,被告马效瑞将其冷库内的一个库位交由马某、胡登华用来存放原告王力的13874张貉皮,租金每月1400元,存放貉皮时由被告之妻看着但未经验收入库,冷库钥匙由马某之妻保管,2017年2月8日存放在冷库内的貉皮出现塌陷,经查看发现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王力组织了人员将存放在被告马效瑞冷库内的貉皮搬出,损坏轻微的用车拉走,尚有11039张已受损的貉皮放到了马某院落内。原告王力在原审过程中,申请对11039张貉皮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经法院司法技术科人员与有关司法鉴定机构联系,无相应司法鉴定机构,因此无法进行鉴定,本院现场勘验经清点受损貉皮共11039张。另查,2017年,貉皮的市场价格最髙价为每张220元,最低价为每张180元。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将受损的11039张貉皮卖出,收回貉皮价款7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力委托马某、胡登华收购貉皮并存入被告马效瑞经营的冷库中进行储存,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仓储合同,但事实上双方已形成仓储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本案中马某、胡登华系受托人,被告马效瑞系第三人,原告王力系委托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马某、胡登华在马效瑞不能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况下,事实上已向王力披露马效瑞,故原告王力可以行使马某、胡登华对被告马效瑞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验货是保管人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马效瑞作为保管人同意接收并将冷库内库笼的钥匙交给了原告委托人马某之妻,对原告存放的货物品种、数量、质量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原告存放的货物的认可。如果被告未按照验收要求进行验收,或由于其工作疏忽而不验收,导致不适于储存保管的货物入库,造成损失的,保管人应予赔偿。因此被告马效瑞对原告王力存放的货物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并提供适宜存放的环境条件,现原告的货物在被告冷库储存期间造成部分变质损坏,对此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方受托人在存放过程中自行保管着冷库钥匙,自行控制冷库内的货物,没有尽到对货物负有随时看管、检验的职责,造成被告马效瑞无法尽到对货物妥善保管义务,因此原告方对存放在冷库内的货物损失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王力的货物损失数额,本院在原审中现场进行了勘验,损毁貉皮数量为11039张。按照当时市场收购最低价格180元进行计算,总价款应为1987020元。因无法鉴定损失,原告为防止损失的进步扩大,将受损貉皮进行了处理,处理价格为700000元,扣减后貉皮价值应为1287020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30%的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即为1287020×30%=3861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效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力貉皮损失386106元。

二、驳回原告王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王力负担9700元,被告马效瑞负担4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昌民

人民陪审员  吴福生

人民陪审员  李成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侯菁菁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