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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1102民初1768号

(2018)湘1102民初1768号原告永州市耀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长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21-09-29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永州市耀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长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102民初1768号

原告:永州市耀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九中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2758036242W。

法定代表人:江文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女,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系永州市耀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松,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长明,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艳丽,女,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 原告永州市耀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长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8年11月13日,本院裁定该案转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12月26日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州市耀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张青松、被告杨长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州市耀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将租赁房屋交还给原告并支付所欠租金共计58083元,租金暂计算至2018年9月15日,租金的最终金额计算至交还租赁房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零陵区耀江豪廷第8栋首层临鸟沙洲路户室1-01、02、03至户室2-01商铺,建筑面积572.9平方米(实测面积为684,01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5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14日止,商铺租金为一层每平方米53/月,二层为每平方米26.5元/月,年租金为227166元(按实测面积计算年租金为260166元),在每年的9月15日前付清。合同还约定免收原告半年租金,即被告实际缴纳年租金为13008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自2016年9月开始出现租金拖欠的情况,截止起诉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58083元,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缴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杨长明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是按合同的约定缴纳租金的,原告口头讲增加了面积,要增加租金,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我们也愿意按增加了的面积交,但原告之后没有告知被告具体缴纳数额,被告均是按合同履行的。现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如果原告提交房产证,租赁物确实有增加了面积,被告愿意从现在开始交增加的面积租金,以前的租金已经全部缴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相关事实:

一、商铺租赁合同,证明1、原、被告双方租赁房屋、租赁期限、租金、合同解除等具体事项的约定;2、被告存在不按合同约定期间缴纳租金的违约事实;3、原告有权依合同第七条之约定解除合同;

二、租金缴纳明细表、租金缴纳凭证,证明:1、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间缴纳租金;2、截止起诉日止,被告欠缴的租金额;

三、测绘报告书,证明被告实际使用的房屋面积为685.01m2,超出租赁面积112.09m2。证据四、原、被告的微信截屏记录、语音通话截屏,证明1、被告同意按不动产权证上核定的面积及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租赁价格缴纳租金;2、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间缴纳租金;3、截止起诉日止,被告仍有拖欠租金未缴纳;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租金的交纳虽然进行了约定,被告公司的副总刘有桥口头答应是半年交一次租金,9月15日交一次,下半年交一次;我们口头约定了分两次交租金,不存在逾期交租金;证据二,2015年、2016年的租金早就付了,2017年9月1日的收据上的标明的2-1号门面增加111平方,租金增加1100元我们不认可,明细表上的租金不认可,明细表上的租金是增加面积的租金,我们是按合同租金交的,其他的票据予以认可;证据三不认可,测绘报告我们看不懂,我们只认房产证确定的;证据四,原告没有回复我到底差多少,所以我还是按合同交纳租金,而且我们也就增加的面积进行了约谈,但原告方负责这件事的负责人没有到场,我们也没有谈成。 被告杨长明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相关主张:

一、商铺租赁合同,证明我方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没有拖欠房租,我方不存在违约;

二、收据、打款依据,证明按合同约定交纳了租金。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是按时足额交纳租金。 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二中被告认可部分予以确认,对其他部分将结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予以综合认定;证据三系相关部门作出的测绘报告,被告无其他证据推翻该结论,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零陵区耀江豪廷第8栋首层临鸟沙洲路户室1-01、02、03至户室2-01商铺,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572.9平方米(实测面积为684,01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5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14日止,商铺租金为一层每平方米53/月,二层为每平方米26.5元/月,合同约定的年租金为227166元(按实测面积计算年租金为260166元),在每年的9月15日前付清。合同上还约定免收原告半年租金,即被告实际缴纳年租金为11358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将租赁房屋交与被告使用,被告自2014年签订合同后每年分2至3次向原告缴纳租金,原告对此虽然没有明确表示同意,但也未表异议。2017年6月1日,经永州市零陵区房地产测绘事务所对原告开发的房产进行测绘并出具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书,原告发现租赁给被告的房屋总面积有误,为685.01平方米,比合同中约定的租赁面积572.9平方米多112.11平方米(多出面积为被告租赁的2-01商铺)。2017年10月开始,原告口头或者微信告知被告应按增加的面积缴纳租金,即年租金为260166元,后因双方就增加面积租金缴纳的折扣及具体数额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处理,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永州市耀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杨长明(乙方)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上述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杨长明提出与被告的副总经理刘有桥口头约定改变租金缴纳方式为每半年缴纳一次租金,被告虽不认可,但自2014年开始被告即按上述方式缴纳租金,应视为原告默许了被告的上述缴纳方式,故被告每年分两次缴纳租金不存在拖欠租金,不存在违约,故原告以被告拖欠租金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缴纳增加面积租金的问题,因原告口头或者通过微信告知了被告其租赁的铺面面积有误、增加了面积应增加租金的事项,该增加面积有相关部门的测绘报告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增加面积缴纳租金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即从2015年9月15开始计算,按原告的诉请每年增加租金为33000元,按双方合同约定应减半为16500元,至2018年9月15日共计为49500元,被告应向原告补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长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纳租金49500元; 二、驳回原告永州市耀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2元,由被告杨长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梅玲

审 判 员  彭艺玲

人民陪审员  尹之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燕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