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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621民初2223号

谢建新与李海新、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19-03-04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谢建新;李海新;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621民初2223号

原告:谢建新,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职工,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石强,湖南弘一(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新,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武陟县人,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住焦作市武陟县。

被告: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城文化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江海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亮,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武陟县人,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住武陟县。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东路**。

负责人:李安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桂青,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建新与被告李海新、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建新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石强、被告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亮、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桂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谢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谢建新各项损失147792元;2、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8日,被告李海新驾驶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在岳阳县荣公线荣家湾收费站路段由北往南行驶时,与由东往西行驶谢建新驾驶的湘F×××**号小型汽车(载客罗爱英、邹林慧、李庆兰)发生碰撞,造成谢建新、罗爱英、邹林慧、李庆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伤乘客均被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来原告谢建新又转入岳阳爱康医院治疗。2018年3月26日,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交通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海新与原告谢建新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罗爱英、邹林慧、李庆兰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李海新所驾驶的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登记在被告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且在第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第三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将保险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拒绝支付任何费用,故原告只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海新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李海新是我公司驾驶员,这次交通事故是职务行为,由我公司负责;第二、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第三、我公司肇事车辆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5万元和不计免赔,原告诉请未超过保险限额,故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费用。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李海新无违法行为,则本公司应依法予以赔偿;第二、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其交强险应合理分配后超出部分按50%分担;第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依法认定,其鉴定费、诉讼费不由我公司承担;第四、鉴定不合法、要求重新鉴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3月18日19时50分许,被告李海新驾驶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岳阳县荣公线荣家湾收费站路段由北往南行驶时与由东往西行驶的原告谢建新驾驶的湘F×××**号小型汽车(载乘客罗爱英、邹林慧、李庆兰)发生相撞,造成谢建新、罗爱英、邹林慧、李庆兰四人受伤,同时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3月26日,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岳县公交(认)字(2018)第0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谢建新与被告李海新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罗爱英、邹林慧、李庆兰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谢建新受伤后即送往岳阳市中医医院检查治疗,先后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岳阳市爱康医院、岳阳市广济医院治疗和检查,住院25天,用去医药费9098元。经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8年7月13日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岳维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谢建新20**年3月18日车祸外伤致右侧第3-11肋骨骨折(右侧4、8、9、10肋断错位并畸形愈合),右侧第2肋骨轻度骨折,左侧第1、2肋骨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医药费凭正规医疗机构发票审核。3、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20天、60天需护理一人,营养60天。原告谢建新系湖南省神斧集团向红机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厂在岗职工,每月工资收入50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全休4个月,在此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原告父亲谢永生,1943年4月1日出生,系退休职工;原告母亲李前云,1948年9月11日出生,家庭主妇,随丈夫谢永生居住在向红机械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宿舍(即岳阳县城关镇);李前云有五个子女,即谢建梅、谢建雄、谢建新、谢建兵、谢林红。关于车辆维修。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受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与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岳阳县平安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签订了事故车辆包干维修协议,协议约定:本次事故造成湘F×××**小车受损,采用包干修复方式处理,包干修复费一次性定损金额为39000元,定损后不再进行任何追加。维修发票不须提供。通过庭审调查确认,原告谢建新驾驶的湘F×××**小车损失维修费为39000元。另查明,2017年10月15日,被告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为豫H×××**牵引车和豫H×××**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和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期一年。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给原告谢建新造成人身伤害,遭受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李海新和被告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以及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以本院确认的为准。因本案受伤四人经济损失较大,其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医药费等合理分配后,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按原、被告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数额。参照2018-2019年度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谢建新的经济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药费90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25天×60元/天);3、营养费1800元(营养60天×30元/天);4、误工费20000元(误工4个月×5000元/月);5、护理费7871.5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7885元/365天×护理1人60天);6、残疾赔偿金13579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948元/年×20年×20%);7、精神抚慰金酌情处理1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15根肋骨骨折、2根轻度骨折、4根肋骨断端错位并畸形愈合,在身体上带来了很大的痛苦,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在精神上受到损害是客观事实,理应获得适当的赔偿,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和原告居住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酌情3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9265.2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163元/年×10年×20%÷5个子女),原告其父属退休职工,有固定收入,不在被抚养人之列;10、鉴定费1500元;11、车辆损失维修费39000元;12、施救费500元。合计236626.70元。由于本案受伤人数多,经与原、被告沟通,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30000元和财产损失2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原告谢建新自负50%。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在庭审时提出对伤残重新鉴定,但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申请书、没有缴纳鉴定费,没有办理重新鉴定的相关手续,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海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建新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30000元、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建新其他各项损失102313.35元【(236626.70元-32000元)×50%】,两项合计134313.35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款汇至本院指定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账号:80×××72)。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6元,减半征收1628元,原告谢建新承担814元,被告河南省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8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克毅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袁 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