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行终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相甫,男,汉族,1951年11月2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
法定代表人:王庆海,该区政府区长。林相甫因诉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于洪区政府)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行初17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8年7月17日对上诉人林相甫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对林相甫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该处理意见内容为,关于(林相甫所反映的)沈阳市青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法建设案,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服从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并告知了林相甫对于该信访事项的权利救济途径。林相甫对该处理意见书不服,于2016年2月23日向于洪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于洪区政府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沈于政复字[201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依据《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对林相甫的信访事项交待的救济权利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作出变更决定,重新告知林相甫对于上述信访事项的权利救济途径。林相甫对于洪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该复议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诉复议决定系针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作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主要内容为,关于(林相甫所反映的)沈阳市青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法建设案,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服从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该处理意见并未对林相甫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不能申请行政复议、不可诉的行为。于洪区政府虽然将该处理意见纳入复议范围并作出了复议决定,但经审查,该复议决定的主要内容为对林相甫信访事项权利救济途径的重新告知,系上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衍生行为且亦并未对林相甫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该复议决定亦属不可诉的行政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林相甫的起诉。诉讼费50元退还林相甫。林相甫上诉称:2014年12月,林相甫接到业主举报说:物业在小区院盖了三间汽车库,之后林相甫立刻到区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于洪执法局)进行实名举报,要求拆除,12个月之后在2015年12月22日于洪执法局书面告知因有业主代表会同意,并交代了诉权让60日内向于洪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我取到造假证据后于2016年2月23日向于洪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于2016年5月18日变更了复议请求,请求市法院给一个合理的判决。市法院于2016年10月21日驳回了起诉,林相甫不服该裁定,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于洪区政府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信访制度是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相互独立、相互分离的权利救济制度。《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还规定:“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根据以上规定,对于能够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事项,信访途径是排斥的;基于同样理由,对于信访工作机构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的行为,或者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行政复议和诉讼途径亦是排斥的。本案中,于洪执法局对林相甫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系通过信访程序对林相甫反映的问题作出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于洪区政府虽然受理了林相甫的复议申请并作出了复议决定,但该复议决定认为于洪执法局在《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告知的救济权利错误,林相甫应依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因此,该复议决定并未对林相甫请求复议事项作出实体复议决定,而是在程序上对林相甫的一种告知行为,林相甫对该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诉讼并不具有诉的利益。原审裁定驳回林相甫起诉的结果并无不当,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告知复议和诉讼权利的问题。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相对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来进行审查和判断,符合受理条件的才能予以受理,行政相对人的复议和诉讼权利亦不是因行政机关在相关行为中设定而产生。本案中,虽然《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告知了林相甫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但林相甫所反映事项并非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其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如果林相甫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应依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主张权利。综上,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蕊
审判员 邢家新
审判员 李 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春晓
书记员刘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