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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1民终12479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支行与吴庆伟、邢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19-02-25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支行;吴庆伟;邢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1民终124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支行,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负责人:张连双。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辉,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庆伟,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民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芳,女,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民市。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吴庆伟、邢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4民初6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支行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按万分之五及违约金认定到2016年12月31日不符合双方约定,系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吴庆伟、邢芳辩称,未拖欠银行费用。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吴庆伟、邢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508.89元;2、依法判令吴庆伟、邢芳立即归还利息(含滞纳金、超期费,以合同约定为准)13123.63元(暂计至2017年6月7日,并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吴庆伟、邢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支行(甲方)与吴庆伟(乙方)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新民市汇龙汽车销售部购买汽车(型号为本田),车辆总价为人民币1918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578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134000元。在同时满足相关条件的前提下,甲方同意在乙方使用用于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进行刷卡并签署购单记账扣款后,将上述透支资金一次性划分给汽车销售商。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8839元,以后每期偿还为人民币3723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乙方应按期支付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5116元。邢芳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支行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吴庆伟与邢芳系夫妻关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支行与吴庆伟同时签订了《抵押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为了确保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资源以所购车辆向甲方提供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为乙方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乙方抵押担保的范围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期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吴庆伟交付了手续费及首付款后,将车辆提走并使用。该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后吴庆伟支付手续费15116元,陆续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支行借款,截止至2014年11月24日累计偿还本金122491.11元,利息4555.52元,违约金3553.37元,尚欠本金11508.89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6年4月5日下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实施日期为2017年1月1日,其中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支行与吴庆伟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采用了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已部分履行,该两份合同有效。邢芳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承诺书》有效。吴庆伟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还清借款及利息。邢芳作为吴庆伟妻子应与吴庆伟一起对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支行主张的违约金在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为滞纳金,2017年1月1日,主张为滞纳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从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因此对本案2017年1月1日之后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

一、吴庆伟、邢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支行贷款本金11508.89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

二、吴庆伟、邢芳于本判决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支行贷款违约金6259.12元(从2014年11月25日起按未还款最低还款额*10%的5%,每月扣一次,最多500元,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

三、驳回共同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支行贷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8元,由吴庆伟、邢芳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借款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事实一致,另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支行在二审中自愿放弃2018年1月1日以后的透支利息,本院予以认可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依据被上诉人吴庆伟签署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之约定,对不符合免息条款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被上诉人吴庆伟每月产生的透支利息应当计入本金,按月计收复利,一审法院仅以11508.89元为本金,计算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按月计算透支利息并计入复利,与领用合约的约定不符,应予纠正。另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被上诉人吴庆伟于2015年6月25日发生本金拖欠,之后每月25日,拖欠本金增加,直至2015年9月25日,拖欠本金为11508.89元。由此可知,被上诉人每月拖欠本金的金额均不同,计算透支利息应当按照拖欠本金的金额从银行记账日开始分段计算。一审法院以11508.89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在拖欠金额尚不足11508.89元之日仍按照11508.89元为本金计算透支利息,未能分段计算,属于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现因上诉人自愿放弃主张2018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并认可截止2018年1月1日的透支利息为6078.94元,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上诉人未能证明与被上诉人吴庆伟存在协商的情况,向上诉人收取违约金,违反了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对2017年1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支行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4民初680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4民初68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吴庆伟、邢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支行贷款本金11508.89元及利息6078.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5.8元,由上诉人吴庆伟、邢芳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钺

审判员 林晓楠

审判员 乔雪梅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郭晨

书记员谷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