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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3民终92号

十堰市城保服务有限公司、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19-02-22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十堰市城保服务有限公司;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袁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3民终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城保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花果街办岔河村。

法定代表人:朱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明,湖北立丰(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秀珍,湖北立丰(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汉江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武,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亮,男,198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代表人:陶旭松,该支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十堰市城保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保服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公交公司)、袁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8)鄂0303民初1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保服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城市公交公司要求城保服务公司支付其43190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城保服务公司与袁亮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1.依据法院已查明的事实,2014年1月17日,十堰市道路交通运输管理局向袁亮颁发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有效期至2020年1月17日。2010年10月19日,十堰市道路交通运输管理局向袁亮颁发道路运输许可证,车辆类型为鄂C×××**,有效期至2011年10月18日。虽然事发时道路运输许可证已失效,车辆不能在道路上进行货物运输,但该情形不影响袁亮利用案涉车辆从事货物运输的目的,也不影响在利用案涉车辆从事货物运输时系运输合同的定性。2.本案中,车辆所有人与驾驶人、营运人是同一人,虽然事故车辆运输许可证已失效,但该案承运人袁亮与城保服务公司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关于“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的规定,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关于“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的规定,故本案案由依法应定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3.运输合同与承揽合同在履行方式、履行对象、履行结果上存在显著区别。承揽合同的法定条件是“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方式,本案在事实上不存在前述工作方式,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完成工作,交付成果”的问题,本案只需承运人将货物(沥青)从起运点(城保服务公司)运输到约定地点(项目施工地)即可,城保服务公司依据承运人运输的次数向其支付运费(报酬),即车辆所有人袁亮按照与城保服务公司的合意,连人带车为城保服务公司服务,完成运营后接受报酬。因此,本案不符合“承揽合同”的要件,定“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更准确、恰当。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袁亮驾驶案涉车辆发生事故时,已将承运的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该次运输合同已履行完毕。在此情形下,城保服务公司不应对承运人袁亮的经营风险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并非承揽合同关系,故不涉及城保服务公司存在选任过错问题,也不应对承运人袁亮的经营风险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城市公交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袁亮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并裁决。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未答辩。城市公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袁亮赔付城市公交公司1007769元;2.判令城保服务公司赔付城市公交公司431901元;3.判令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城市公交公司11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袁亮、城保服务公司、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7日12时许,袁亮驾驶其所有鄂C××××**号中型自卸货车为城保服务公司拉沥青,返回途中由十堰市红卫方向往花果方向行驶,行至方山路岔河村委会路段时车辆发生侧滑,与城市公交公司所有鄂C××××**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该客车上乘客马英奎、王锦涛、王炯、宋虎、史凯、刘代荣受伤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袁亮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城市公交公司已为伤者马英奎垫付了医疗费149925.91元,袁亮、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各为伤者马英奎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共计169925.91元。后城市公交公司因追偿垫付医疗费诉至法院,2017年6月5日,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鄂03民终920号民事判决,认定该款项由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后,剩余部分由袁亮承担70%,城保服务公司承担30%,并判决袁亮、城保服务公司将该款项支付给城市公交公司。2016年3月30日,伤者马英奎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赔偿,2017年7月6日,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鄂0303民初527号民事判决,认定伤者马英奎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1854145.91元,并判决由城市公交公司予以赔偿。判决生效后,城市公交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履行了判决义务并承担了诉讼费15450元。现因城市公交公司向袁亮、城保服务公司追偿上述款项无果,故而成诉。一审法院另查明,袁亮所驾驶鄂C××××**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其道路运输证已过期。城市公交公司起诉时自愿扣减了承运人责任险限额150000元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城市公交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乘客受伤,其依据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责任人进行追偿,袁亮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虽主张城市公交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城保服务公司与袁亮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比例已经另案予以确认,故对于城保服务公司、袁亮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伤者马英奎的赔偿款项经生效判决认定为1854145.91元,城市公交公司已全部履行支付完毕并承担了诉讼费用,故对于城市公交公司追偿该款项的主张,予以支持,但追偿款项中的医疗费169925.91元已经另案处理,且城市公交公司自愿扣除150000元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故其此次追偿的款项金额应认定为1549670元(1854145.91元+15450元-169925.91元-150000元),其中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剩余1439670元(1549670元-110000元)由城保服务公司、袁亮根据各自责任承担,即袁亮承担1007769元(1439670元×70%),城保服务公司承担431901元(1439670元×30%)。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城市公交公司110000元;

二、袁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城市公交公司1007769元;

三、城保服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城市公交公司43190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48元,减半收取9374元,由城保服务公司负担2812元,袁亮负担6562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城市公交公司向马英奎支付了部分款项,遂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袁亮承担支付款项义务,城保服务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城保服务公司与袁亮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城保服务公司在选任袁亮从事运输过程中不存在选任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作出(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832号民事判决,判决袁亮支付城市公交公司149925.91元。城市公交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城保服务公司与袁亮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城保服务公司作为定作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审查袁亮是否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而未审查,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作出(2017)鄂03民终920号民事判决,判决袁亮承担70%赔偿责任,城保服务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起因于袁亮驾驶的车辆与城市公交公司的公共汽车发生碰撞,导致公共汽车上的乘客马英奎受伤,因交警部门认定袁亮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城市公交公司依据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支付马英奎相应的赔偿款后,向侵权人袁亮和城保服务公司进行追偿。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侵权责任纠纷,而非合同纠纷,城保服务公司上诉主张本案案由应定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作出的(2017)鄂03民终920号民事判决系生效判决,该判决已确认袁亮与城保服务公司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及双方应负的责任比例,城保服务公司未提供新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48元,由十堰市城保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 鸣

审判员 李 君

审判员 祝家兴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曼

书记员奚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