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1125民初3840号之三 解除保全
申请人:缪永传,男,汉族,1967年10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阳,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段庄淮海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7729437483。 本院在审理缪永传与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雁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胡传俊、张明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缪永传于2018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定远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被申请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中的50万元予以保全。并以其与戴加美名下的位于定远县,产权编号为房地权证定字第××号的房产提供担保。 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裁定:
一、对缪永传与戴加美名下的位于定远县,产权编号为房地权证定字第××号的房产予以查封;
二、对定远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被申请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中的50万元,定远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不得向其支付。现申请人以其与被申请人正在协商处理。为此,申请人申请解除本院所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缪永传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缪永传与戴加美名下的位于定远县,产权编号为房地权证定字第××号房产的查封; 二、解除对定远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被申请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中的50万元的财产保全。 案件申请费3020元,由申请人缪永传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姜 军
人民陪审员 陈玲琍
人民陪审员 李恒才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 玉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