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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1民终20181号

上诉人肖一明与被上诉人姚成林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19-02-25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肖一明;姚成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终20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一明,男,198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素平,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丽,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成林,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堂,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一明因与被上诉人姚成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2民初2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一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素平、刘慧丽,被上诉人姚成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肖一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姚成林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

一、肖一明并非涉案房屋买卖的居间方,一审法院判令肖一明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2、涉案房款已经足额返还给姚成林,一审法院判令肖一明向姚成林返还购房款是错误的。姚成林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姚成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肖一明立即返还姚成林购房款14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肖一明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2014年7月16日姚成林向肖一明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0万元,姚成林称系向肖一明支付的购房定金,肖一明称该购房定金是姚成林按照肖一明母亲刘艳的要求转入肖一明的账户,肖一明对于该笔款项并不知情。肖一明另称,其在2014年7月16日通过朋友刘威介绍认识姚成林,同姚成林商量的购房事宜。2.2015年11月16日姚成林通过哥哥姚法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肖一明母亲刘艳分两次转账付款共计382000元。3.2016年11月13日至15日,刘艳向姚法磊分三次付款共计277000元,姚法磊出具的收条均显示系收到刘艳还款。4.姚成林称,姚成林将肖一明所有的宝马车以165000元的价格售出;肖一明母亲刘艳担心肖一明承担刑事责任,就代肖一明于2018年春节前主动归还姚成林6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诉讼中,姚成林提交2016年12月3日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我本人肖一明因欠姚成林现金款项共计582000元,我本人自愿将我的宝马牌轿车抵押给姚成林。本人承诺此款项于2016年12月10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此车辆由姚成林以不超过100000元的价格自由处置。16年12月3日肖一明。”肖一明提交2016年11月15日证明一份,载明姚成林不再索要购房款、同意撤诉等内容。姚成林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姚成林提交的2016年12月3日的证明有肖一明签字并按指印,该证明予以采信。肖一明虽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无证据证明姚成林强迫或诱骗肖一明所出具,且肖一明对指印并不要求鉴定,故其异议不能成立。对于肖一明提交的2016年11月15日的证明,因在该日之后肖一明将名下宝马车交付姚成林,并将车辆相关手续交给姚成林,对姚成林将车辆转让也未提出异议,其默认姚成林转让车辆以抵扣房款的事实,故姚成林、肖一明双方以自己行为变更了该证明中约定的内容,对该份证明不予采信。肖一明称其在2014年7月16日同姚成林商量的购房事宜,与姚成林所述双方协商购房事宜的情形和时间一致,认定2014年7月16日姚成林向肖一明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的20万元性质为向肖一明支付购房定金。肖一明本人在2014年7月16日同姚成林商量购房事宜,故肖一明辩称其没有参与此次购房事宜,对于2014年7月16日姚成林支付的20万元购房定金不知情,该辩称意见不合逻辑与情理,不予采信。2014年7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记录、2016年12月3日肖一明捺印的证明,与姚成林陈述相印证,可以证明以下事实:肖一明与姚成林形成合同关系,肖一明接受委托或提供居间服务向姚成林介绍购房事宜,自行或通过母亲刘艳收取及退还涉案购房款。2015年11月16日姚成林通过姚法磊银行账户向刘艳转账382000元,系刘艳代肖一明向姚成林收取房款。因购房事宜无果,2016年11月13日至15日,刘艳向姚法磊分三次付款共计277000元,结合姚法磊出具的收条所显示的收到刘艳还款的内容,可以认定上述支付款项277000元系刘艳代肖一明向姚成林退还房款。肖一明在2016年12月3日证明中表示到期不能还清,车辆由姚成林以不超过100000元的价格自由处置。肖一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该证明,该证明具有证据效力。姚成林将车辆以165000元的价格出售并无不当,姚成林所得该165000元价款可与肖一明所欠房款相折抵。肖一明作为房屋买卖的受委托人或居间方,负有对房屋权属状况、订约人订约能力等事项的调查义务,应当尽职地调查、核实与房屋买卖合同订立相关或者会影响到合同订立的事项,包括对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资产状况、房屋状况、当事人提供资料的真实性等方面的信息,谨慎处理委托或居间事务、如实告知有关订立购房合同的事项。肖一明未尽到基本审查、注意义务,向姚成林提供虚假的售房信息,致使姚成林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肖一明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其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姚成林要求肖一明返还购房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肖一明共收取姚成林房款582000元,已返还502000元(277000元+165000元+60000元),尚欠80000元应予返还。肖一明拒不归还剩余房款,姚成林要求肖一明支付利息损失应予支持,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自起诉之日2018年4月17日起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肖一明向姚成林返还购房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4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付款之日);

二、驳回姚成林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姚成林负担650元,肖一明负担9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姚成林向肖一明账户转款及肖一明就涉案款项向姚成林出具《证明》的事实,判定肖一明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另关于就以车抵债部分的数额认定问题,姚成林以肖一明出具的《证明》为依据,并自认已将该涉案车辆以16.5万元折价出售。肖一明虽不认可该折抵金额,并称该《证明》系被姚成林胁迫出具,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姚成林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以各方陈述并相关证据为依据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姚成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肖一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玉章

审判员  赵俊丽

审判员  邢永亮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赵建伟

书记员陈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