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07民初1062号
原告:马仲坤,女,195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琳,北京蓝鹏(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赢在云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蛟龙港海滨城**楼****。
法定代表人:徐红。
被告:四川赢在云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园区海滨广场**楼**
法定代表人:徐红。 原告马仲坤与被告四川赢在云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在云动公司)、被告四川赢在云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以下简称赢在云动双流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 马仲坤诉称,2017年12月5日,马仲坤与赢在云动公司、赢在云动双流分公司签订《商贸组合商品券会员协议》,约定由马仲坤向赢在云动公司、赢在云动双流分公司购买商品券,充值金额为10万元,赢在云动公司、赢在云动双流分公司在三年内每月赠送1000元。马仲坤按约支付了合同价款,但赢在云动公司、赢在云动双流分公司未按约支付代金券,存在违约行为。马仲坤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赢在云动公司、赢在云动双流分公司向马仲坤支付本息共计73000元。 赢在云动公司、赢在云动双流分公司未作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实地核实,赢在云动公司在成都市武侯区没有办公场所,其办公场所与赢在云动双流分公司的办公场所一致,均位于成都市双流区蛟龙港海滨城5号楼10层1001号,故本案二被告住所地均在成都市双流区,现无任何证据证明成都市武侯区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请求给付金钱一方的原告户籍所在地亦在成都市双流区,所以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管辖,应移送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车小娇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谭 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