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刑终41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泽明,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永春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4月4日主动投案,同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经晋江法院决定,2018年10月29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健平,男,1997年6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袁州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3月23日被抓获,同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因患有严重疾病,2018年4月3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8月24日被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经晋江法院决定,2018年10月29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泽明、黄健平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2018)闽0582刑初26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泽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3月17日开始,张某1、杨某1、匡某、何某(均已判刑)等人在被告人李泽明的帮助下,到晋江市××镇××村××街××号林某(另案处理)的一空中别墅房间内,组织他人利用扑克以“牛牛”的方式赌博,后于2018年3月23日晚被查获,现场查获赌具扑克牌一副、骰子三颗及赌资人民币121515元。经查,该赌场系张某1、匡某、何某等人于2018年3月17日开始,组织他人在该地点开设赌场,其中杨某1为赌场进行赌博租赁场所,蒋某(已判刑)在赌场内负责抽“水钱”,被告人黄健平在赌场7楼负责把关电梯上下和望风,刘某1(已判刑)为赌场在楼下负责望风,赵某1(已判刑)在赌场内负责卖饮料和食品,并放高利贷给赌客参赌,张某2、赵某2、李某1、樊某(已判刑)在赌场内实施放高利贷的行为。魏某(已判刑)是该赌场的股东,组织他人前来赌博,并从中牟利。2018年3月23日,被告人黄健平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8年4月4日,被告人李泽明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赌资人民币121515元、扑克牌一副、骰子三颗等物证;抓获和破案经过的报告、投案报备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刑事判决书、相关身份证明材料等书证;证人张某1、何某、匡某、杨某1、蒋某、刘某1、赵某1、赵某2、李某1、樊某、张某2、魏某、徐某、刘某2、周某、王某1、唐某、胡某、杨某2、陈某1、汪某、王某2、杨某3、陈某2、庄某1、庄某2、霍某、王某3、李某2、吴某1、吴某2、王某4、全某、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泽明、黄健平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为之提供帮忙,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泽明、黄健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按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予以量刑。被告人李泽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健平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李泽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黄健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李泽明上诉称,其无意中介绍他人去租了一处空中别墅,并无参与开设赌场,更无利益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并改判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泽明与原审被告人黄健平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泽明与原审被告人黄健平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为之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上诉人李泽明与原审被告人黄健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泽明与原审被告人黄健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黄健平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已综合考虑上诉人李泽明与原审被告人黄健平在本案的犯罪情节并客观认定,量刑适当。
上诉人李泽明上诉称原判量刑畸重并请求从轻处罚没有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连晓东
审判员 董耿瑜
审判员 张兴裕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庄巧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用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PAGE 3-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