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402民初4924号
原告:任厚芝,女,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枣庄市中至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枣庄市绣品厂,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大众路市南工业区管理委员会
负责人:王淑政,枣庄市绣品厂管理人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存刚,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厚芝诉被告枣庄市绣品厂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闻秀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任厚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与被告枣庄市绣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厚芝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享有集资款债权1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6年12月2日,原告调入枣庄市绣品厂工作,并向被告缴纳10800元。由于企业经营不善,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原告缴纳的10800元在2017年12月5日公示的职工债权表中明确载明为欠职工集资款10800元,应向原告返还,但在2018年10月30日职工权益二榜公示中未公示返还该集资款,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返还该集资款未果。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贵院公正裁决。 被告枣庄市绣品厂辩称,根据原告与被告协议约定,此款项是永不退还的,被告要求返还无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12月2日,原告调入枣庄市绣品厂工作,原、被告双方签订调入协议书约定:经本人申请,厂研究同意,劳资科审查有关本人档案资料、劳动保险手续、基金缴纳情况、计划生育等无异常或无违纪现象后,方可办理正式调入手续,并一次性向厂缴纳10800元管理费,永不退还。1998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缴纳5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两份,其中收据载明800元为招工款,5000元为股金。 枣庄市绣品厂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原告并不是该企业股东。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枣庄市绣品厂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4年12月29日宣告枣庄市绣品厂破产。原告向枣庄市绣品厂缴纳的5800元,枣庄市绣品厂管理人对此最终未认定为集资款债权,但对其他职工未与枣庄市绣品厂签订调入协议的类似债权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破产企业枣庄市绣品厂的职工,其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枣庄市绣品厂作为用人单位招用原告时应严格遵照劳动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双方所签的劳动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无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调入协议书中约定原告一次性向被告缴纳10800元管理费,永不退还,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调入协议书约定原告一次性向被告缴纳10800元管理费,永不退还的内容无效。原告提供协议签订后的收据仅为5800元,原告主张向被告缴纳10800元没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对此未予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向被告缴纳的款项认定为5800元。对于未认定的5000元,原告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枣庄市绣品厂已被法院宣告破产,枣庄市绣品厂管理人对其他职工未与枣庄市绣品厂签订调入协议的类似债权均予以认定为集资款债权,所以原告向被告缴纳的5800元也应认定为集资款债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原告任厚芝对被告枣庄市绣品厂享有集资款债权5800元。 案件受理费35元,原告任厚芝负担16元,被告枣庄市绣品厂负担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闻秀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