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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3民终6948号

洛阳纱西市场华西铝塑型材销售部、偃师市诸葛镇美佳塑钢门窗加工厂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21-04-2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洛阳纱西市场华西铝塑型材销售部;偃师市诸葛镇美佳塑钢门窗加工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民终69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纱西市场华西铝塑型材销售部。经营场所所在地:河南省洛阳铝材不锈钢装饰材料市场A座A10区38、39号。经营者:韩晓东,男。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偃师市诸葛镇美佳塑钢门窗加工厂。经营场所所在地:河南省偃师市诸葛镇诸葛村。经营者:王会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铭,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洛阳纱西市场华西铝塑型材销售部(以下简称华西销售部)因与被上诉人偃师市诸葛镇美佳塑钢门窗加工厂(以下简称美佳加工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3民初4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华西销售部上诉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劳务费及材料费共计69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2018年3月26日,上诉人投诉至西工区××监察大队,被上诉人在劳动监察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认可其拖欠上诉人夹胶玻璃款5000元。一审中被上诉人却拒绝承认,所以被上诉人拒不承认清单中的部分材料款,就是为了逃脱偿还劳务费及材料费的支付义务而违背客观事实的谎言。2.其余玻璃款、铝材款等,都是由上诉人出面向商户购买,被上诉人只是支付了部分款项,清单中的款项就是剩下的余款。商户提交的购货单足以证明。3.对于铝合金加工费的标准,双方口头约定是每平方米50元,这是当时的市场价格。被上诉人为了少付劳务费,却说是约定的每平方米40元。对于加工费标准,法院应当在了解市场行情的情况下裁决,不应按被上诉人的说辞裁决。如果被上诉人说的标准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法院不顾实际情况裁决,对上诉人不公平。总之,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清单是对双方纠纷情况的客观记录,没有半点虚假,由于双方是邻居关系,加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信任,所以清单上没有被上诉人的签章确认。但从清单中大部分项目得到被上诉人认可的事实,可以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认定作为双方纠纷数额的依据。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于被上诉人出尔反尔,拒不认可应支付给上诉人的劳务费及材料费,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无视上诉人提供的客观证据,以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为由,对于上诉人的部分诉求不予支持,仅根据被上诉人的诡辩定案,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美佳加工厂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不能成立。1.上诉人所说夹胶玻璃款5000元一事。首先,该夹胶玻璃是用于雨棚上面的玻璃,该雨棚项目是被上诉人承包给梁五强施工的,上诉人是给梁五强加工的夹胶玻璃,与被上诉人无关。其次,双方在西工××监察大队调解时,被上诉人说过,如果能调解的话,被上诉人可以帮助找梁五强协调此事,并非是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夹胶玻璃款。2.上诉人所说的玻璃款、铝材款等都由其出面购买不是事实。首先,上诉人只是铝合金门窗的加工者,仅挣加工费而已。门窗所选用材料(铝材、玻璃)的质量、价格、付款等完全由被上诉人决定,这些关键性的事情不可能让加工者决定。其次,铝材和玻璃的款项都是被上诉人直接与销售商结算,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只负责加工、制作、安装。3.上诉人所说双方口头约定每平方50元,这是当时的市场价,完全是无稽之谈。2016年铝合金门窗加工费的市场价就是40元一平方米,再说,被上诉人当时加工的是1300多平方米,也算是大客户了,按理说还应该再便宜点。考虑到双方同村的关系,没有再往下砍价,随行就市按40元一平方米。

二、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适用相关法律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完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华西销售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美佳加工厂归还劳务费69000元,由美佳加工厂承担本案全部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王会平与韩晓东均认可双方于2016年5月左右,口头约定由韩晓东为位于洛阳市西工区中州路与王城大道交叉口金沙广场大楼一至三层加工安装铝合金门窗、安装铝塑板、制作安装铝塑板钢架、加工安装不锈钢楼梯扶手,其中加工安装铝合金门窗和安装铝塑板为包工不包料,前者的工费按面积计算,后者的工费为每米50元;制作安装铝塑板钢架为一口价14000元;加工安装不锈钢楼梯扶手为包工包料,每米计85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5月至11月,王会平向韩晓东转账15笔合计126540元。现韩晓东以王会平尚拖欠部分劳务费及材料费未支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韩晓东提交清单一张,列明主张的各项费用:1.铝合金工费65587元(1311.74平方米×50元/平方米),2.铝塑板工费23700元(474米×50元/米),3.铝塑板钢架14000元,4.不锈钢楼梯扶手17000元(200米×85元/米),5.附件及材料费867000元(铝材定金10000元、上悬配件结构胶10450元、玻璃及定金28500元、铝材费用15000元+8050元、给徐总家铝合金纱窗1000元、给副总换玻璃300元、角铝及螺丝2000元、配合费及电费600元、后期补烂片及推拉窗配件4000元、后期雨棚加胶玻璃5000元、铝塑板双面胶条4箱600元、后期买铝塑板1200元),合计206987元,扣除转账支付的126540元及支付的工人工费11000元,尚欠69447元。王会平对该清单中的列明的第二项至第四项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约定第一项的工费为每平方米40元,第五项列明的附件及材料费中铝材定金10000元、玻璃定金5000元、给徐总家安装铝合金纱窗1000元、给副总换玻璃300元、角铝及螺丝2000元、配合费及电费600元、铝塑板双面胶条600元、后期买铝塑板1200元由韩晓东支付,其余费用不予认可,故工钱加料钱共计127869.60元,减去已付款126540元,尚欠韩晓东1329.60元。庭审中,关于韩晓东所主张的施工量王会平不持异议;关于加工安装铝合金门窗的劳务费,韩晓东与王会平说法不一,韩晓东称双方口头约定每平方米计50元,王会平称双方口头约定每平方米计40元,但均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它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华西销售部经营者韩晓东主张美佳加工厂经营者王会平拖欠工费及材料款,故其应就施工的工程量、工费计费标准、材料款的支付情况等进行举证,华西销售部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转账记录及照片,而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施工的工程量、工费的计费标准及材料款的支付情况,但王会平认可韩晓东所主张的施工量及其垫付的部分材料款,故根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双方认可的施工量及韩晓东垫付的材料款进行核算,美佳加工厂应给付华西销售部尚未支付的工费及材料费1329.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

一、偃师市诸葛镇美佳塑钢门窗加工厂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洛阳纱西市场华西铝塑型材销售部支付1329.60元;

二、驳回洛阳纱西市场华西铝塑型材销售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偃师市诸葛镇美佳塑钢门窗加工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洛阳纱西市场华西铝塑型材销售部负担1225元,偃师市诸葛镇美佳塑钢门窗加工厂负担300元。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另查明:1.二审中,华西销售部的经营者韩晓东提交一份2018年3月26日王会平书写的《情况说明》复印件,称系双方在西工区××监察大队调解时王会平出具。该《情况说明》中称,“韩晓东在金沙广场给我施工货款及工资纠纷在西工区××监察大队调解,工人工资我已全部给付完毕,货款账单不属实,现我同意支付伍仟元夹胶玻璃货款。其余可以让韩晓东走司法程序”。美佳加工厂的经营者王会平认可该《情况说明》系由其书写,称玻璃雨棚项目由其承包给案外人梁五强施工,梁五强让韩晓东买的5000元夹胶玻璃;当时在劳动监察大队调解时,其与梁五强尚未结算完毕,同意在结算时把该5000元扣下来给韩晓东,因没有调解成,其与梁五强已结算完毕,无法再扣。韩晓东称,“玻璃雨棚是王会平的活,让梁五强干的。夹胶玻璃是王会平让我买的,他只是说让我做夹胶玻璃,我报给玻璃店,当时没掏钱,我去订的,梁五强去拉,玻璃店不让拉,王会平给我打电话说晚几天给钱,然后我通知玻璃店,玻璃店让梁五强把玻璃拉走。现在这5000元还没给玻璃店,玻璃店是照我的头。”2.关于材料款,二审中,韩晓东称,“工地上还用了1000多平方米的普通玻璃,也是由我订的,当时王会平给我5000元定金,我直接给了玻璃店。经过王会平给玻璃店付了5万元,现在还欠1.8万元”;“还有铝材的材料费1.5万元,当时王会平给我1万元,我去订的铝材。铝材需要定制,我先付定金,我把尺寸报给卖铝材的人。铝材的钱王会平付了一部分,还欠1.5万元。我没有另外向卖铝材的人付钱”;“其他就是胶和配件,钱我已经付过了。胶和铰链一共10348元”;上述材料款包含在其主张的6.9万元诉求中,剩下的是工费。关于胶和配件款,韩晓东提交了三份《销货清单》,其中两份为客户联,一份为记账联,清单上无印章,收货人、收款人处均无签名。王会平对该清单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其上货品也不是用于本案工程上。其与韩晓东关于胶和配件的款都是当时给的现钱,当时就结清了。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铝材和玻璃材料的款项是由美佳加工厂王会平支付,华西销售部韩晓东并未向材料商支付铝材和玻璃材料货款,故其要求美佳加工厂向其支付该款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样,关于5000元夹胶玻璃款问题,华西销售部韩晓东并未向材料商支付该款,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供应商负有该笔债务,故对其要求美佳加工厂向其支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胶和配件款问题,韩晓东提交的《销货清单》不能证明清单上的胶和配件系用于本案双方之间的工程上,其要求美佳加工厂向其支付该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工费标准问题,华西销售部韩晓东主张约定标准为每平方米50元,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依据美佳加工厂王会平承认的标准计算加工费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1元由洛阳纱西市场华西铝塑型材销售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于 磊

审判员  邢 蕾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 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