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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682民初199号

原告邓娟娟与被告什邡市新蓥峰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19-01-31
所属地区
四川省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邓娟娟;什邡市新蓥峰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五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六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五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682民初199号

原告:邓娟娟,女,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泽川,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什邡市新蓥峰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什邡市方亭文华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27523375381。

法定代表人:曾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嘉,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娟娟与被告什邡市新蓥峰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蓥峰电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娟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泽川,被告新蓥峰电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娟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新蓥峰电器支付邓娟娟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共计186,820元。事实和理由:邓娟娟系新蓥峰电器员工。2014年7月17日11时50分,邓娟娟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7月30日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邓娟娟受伤的性质为因工负伤,同年11月27日经德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6年4月21日经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伤残捌级。新蓥峰电器虽然为邓娟娟参加了工伤保险,但邓娟娟却不能及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仲裁委以邓娟娟在交通事故中获得的赔偿款已经到达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为由,驳回邓娟娟的仲裁请求错误。 新蓥峰电器辩称,仲裁裁决正确,邓娟娟在交通事故中获得的赔偿款已经到达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不能重复主张,况且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邓娟娟的月工资为1239元。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即邓娟娟系新蓥峰电器员工。2014年7月17日11时50分,邓娟娟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害,2015年7月30日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邓娟娟受伤的性质为因工负伤,同年11月27日经德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6年4月21日经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伤残捌级。2018年9月,邓娟娟向什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新蓥峰电器解除劳动合同,由新蓥峰电器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88,774.94元。2018年12月19日,什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邓娟娟与新蓥峰电器解除劳动关系;2.驳回邓娟娟的其他仲裁请求。邓娟娟不服仲裁裁决即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另查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什邡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邓娟娟遭受事故伤害前月平均工资为2,965.67元,因事故伤害误工时间为136天,护理费为5850元,判决由事故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邓娟娟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251,662.08元(包括车辆维修费880元)。新蓥峰电器已于2018年5月向邓娟娟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新蓥峰电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以及相关待遇如何计算;2.邓娟娟已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款是否应当从新蓥峰电器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现分别评判如下: 新蓥峰电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以及相关待遇如何计算。新蓥峰电器作为用人单位依法为邓娟娟参加了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应当由新蓥峰电器支付;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确认邓娟娟月平均工资为2,965.67元,因事故伤害误工期间为136天计算,停工留薪期待遇为2,965.67元/月×4.5月=13,345.52元;新蓥峰电器与邓娟娟于2018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734.58元/月(德阳市2017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8月=85,222.44元;初次鉴定后邓娟娟不服申请再次鉴定,但伤残等级没有发生变化,再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由邓娟娟自行承担,初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300元由新蓥峰电器承担。新蓥峰电器应支付邓娟娟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8,867.96元。 邓娟娟已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款是否应当从新蓥峰电器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邓娟娟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被认定为工伤。邓娟娟与侵权人构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法律关系,与新蓥峰电器构成工伤保险待遇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的规定,在发生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事故竞合的情况下,受害人有权在起诉第三人获得侵权赔偿的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即俗称的“双重赔偿”,但在赔偿范围上,医疗费用不能获得两次赔偿。本案中,尽管邓娟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获得了相应赔偿,但仍可以获得除医疗费用外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而邓娟娟并没有主张医疗费用,故邓娟娟已获得的相应人身损害赔偿款不应当从新蓥峰电器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 综上所述,邓娟娟要求新蓥峰电器支付全部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新蓥峰电器主张不支付邓娟娟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不支付邓娟娟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四川省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什邡市新蓥峰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邓娟娟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8,867.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什邡市新蓥峰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 凯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许春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