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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30民初428号

杨玉山与被告李向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21-02-2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内0430民初428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东,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10245元。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5年7月份雇佣原告为其在通辽市开鲁县茉莉庙村从事砌墙施工,共干了56个人工,欠劳务费9645元,另加600元交通费,合计欠原告10245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支托,至今未能给付,故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在通辽市开鲁县茉莉庙从事的工作系案外人朱某承包的工程并不是被告李某某承包的,可以说明被告李某某不是本案劳务合同的主体,所以本案诉讼与被告李某某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份,原告被雇佣在通辽市开鲁县茉莉庙村从事砌墙劳务,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工程是被告李某某承包的;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原告提交的微信图片4张,证人柴某、张某作证证言,亦不证明与被告李某某存在劳务关系;被告的证人毕某、魏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在通辽市开鲁县茉莉庙从事的工作系案外人朱某承包的工程,并不是被告承包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劳务费、交通费,因其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应负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占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利金本案所涉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