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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03民初13693号

王聪伟与周义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19-02-25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聪伟;周义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03民初13693号

原告:王聪伟,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越城区,现住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义磊,男,199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王聪伟与被告周义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0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案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持有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周义磊,身份证号3302271997××××××××,向___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人已收到借款。同日,原告分别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向被告转账10000元、10000元。 原告还持有被告于2018年8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周义磊,身份证号3302271997××××××××,向___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四万元整),借款人已收到借款。同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张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汇款4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情况说明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且提供了借款交付凭证,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0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周义磊归还原告王聪伟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0月16日起以6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周义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褚一彬

人民陪审员  蒋伟成

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代

书 记员  林静益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