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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民终598号

开封市天丰面业有限责任公司、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19-02-12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开封市天丰面业有限责任公司;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路支行;吉成伟;河南双鱼食品有限公司;河南省龙头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终5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天丰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门关街**。

法定代表人:吉星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征、党娟(实习),河南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路支行,营业场所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69号。

负责人:王华,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自立,河南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吉成伟,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原审

被告:河南双鱼食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开封黄龙工业园区纬6路/div>

法定代表人:吉星朝。

原审

被告:河南省龙头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郑州市东风路**恒美国际商务楼**/div>

法定代表人:夏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景,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开封市天丰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丰面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路支行(以下简称郑州银行桐柏路支行)、原审被告吉成伟、河南双鱼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鱼公司)、河南省龙头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头担保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2民初8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天丰面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征,被上诉人郑州银行桐柏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自立,原审被告龙头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吉成伟、双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丰面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部分利息计算方式,改判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承认应当偿还本金11910293元,但利息如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是现在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年利率的12倍,且比银行五年以上同期贷款利率高很多,非常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郑州银行桐柏路支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准确,裁判适当,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根据与上诉人签订的银行承兑担保协议书约定,在天丰面业未按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承兑汇票票款时,以垫付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向上诉人主张罚息有理有据,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被上诉人作为证据提交的银行承兑担保协议书无任何异议,现又以协议书中罚息过高为由上诉,与一审庭审所述相违背,应予驳回。龙头担保公司辩称,无意见。郑州银行桐柏路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被告开封市天丰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11910293元,并自垫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罚息至全部款项结清之日止;

二、被告开封市天丰面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4715元;

三、被告吉成伟、河南双鱼食品有限公司、河南省龙头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四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天丰面业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担保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同意承兑天丰面业公司出具的总金额为人民币2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自协议生效之日至2018年4月6日,天丰面业公司可分期分批出票,但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于在原告处开立的结算账户上,由原告在汇票到期日支付给持票人;在承兑汇票到期后天丰面业公司未足额向原告支付的票款,应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罚息,直至债务清偿完毕;天丰面业公司向原告提供1200万元保证金作为担保,在汇票到期日未足额交付票款时,原告可直接扣划该保证金以清偿票款。为保证债权实现,2017年5月4日,被告双鱼公司、吉成伟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主要约定:二被告自愿为天丰面业公司与原告在2017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6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天丰面业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被告龙头担保公司依据和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向原告出具了《提请出账通知书》,为天丰面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和保证金担保。2017年11月2日、3日原告与天丰面业公司签订两份定期存款协议书,约定天丰面业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3日在原告处存入两笔保证金均为定期存款600万元,期限6个月,年利率1.495%。天丰面业公司按约定存入保证金1200万元。2017年11月2日,原告为被告天丰面业公司签发总票面金额为1200万元共计36份银行承兑汇票,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于2018年5月2日到期;2017年11月3日,原告为被告天丰面业公司签发总票面金额为1200万元共计50份银行承兑汇票,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于2018年5月3日到期。上述2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予以承兑。但天丰面业公司未按约定将应付票款交存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扣划天丰面业公司保证金1200万元,原告扣除天丰面业公司1200万元定期存款6个月的利息后,垫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11910293元,天丰面业公司至今未清偿垫付欠款。被告吉成伟、双鱼公司、龙头担保公司亦未履行连带还款的义务。另查明,2018年6月20日,原告为本案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交纳律师代理费74715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天丰面业公司之间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原告与被告吉成伟、双鱼公司、龙头担保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为有效,相关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天丰面业公司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在汇票到期日后,被告天丰面业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票款系违约行为,被告天丰公司应当承担偿还欠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和律师费的违约责任。被告吉成伟、双鱼公司、龙头担保公司为被告天丰面业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被告天丰面业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吉成伟、双鱼公司、龙头担保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被告吉成伟、双鱼公司、龙头担保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吉成伟、双鱼公司、龙头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丰面业公司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天丰面业公司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11910293元,自垫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罚息,并赔偿律师费;要求被告吉成伟、双鱼公司、龙头担保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成伟、双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等各项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判决:

一、被告开封市天丰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路支行本金11910293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1910293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赔偿律师费74715元;

二、被告吉成伟、河南双鱼食品有限公司、河南省龙头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开封市天丰面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开封市天丰面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开封市天丰面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吉成伟、双鱼公司、龙头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保证合同均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郑州银行桐柏路支行垫付的本金数额,有垫款凭证为据,各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天丰面业公司上诉称利息计算过高的主张,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确定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不超过法律保护的合理范围,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9元,由上诉人开封市天丰面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相峰

审判员  李庆伟

审判员  姚振勇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瑞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