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1刑终5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刚,男,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8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4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9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逮捕。辩护人岳凌,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刚犯盗窃罪一案,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豫0104刑初9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邓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8年5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邓刚伙同李向前(另案处理)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与东大街交叉口向北50米路西的公交车站牌后面的马路边,由邓刚负责望风,李向前用随身携带的一把电动车钥匙,将被害人金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锁打开,并盗走。该电动车购买于2018年5月23日,单价143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2018年10月9日,邓刚在其父亲邓延顺带领下主动到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投案,其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邓刚和同案犯李向前的供述,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证言,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极速酷车销售专用发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邓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邓刚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2)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3)涉案赃物已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
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邓刚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邓刚未直接实施盗窃行为,未参与分赃,应认定为从犯;(2)涉案赃物认定价格过高;(3)涉案车辆已经追回,且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邓刚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第一,关于辩方所提邓刚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邓刚与李向前经过商议后共同实施盗窃,邓刚负责望风,李向前具体实施盗车行为,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均应认定为主犯。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第二,关于辩方所提涉案物品认定价格过高的意见,经查,涉案电动车在购买后一周左右即被盗,原判根据其购车发票上注明的购买价格认定盗窃数额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第三,关于辩方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已明确认定被告人邓刚系自首以及涉案电动车被追回等情节,并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故二审中以此为由再次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综合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考察,原判量刑并无不当。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邓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田荣新
审判员 张兴成
审判员 汪致咏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亚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