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1民初124号
原告:安徽省鸿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安徽圣大国际商贸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7915612M。
法定代表人:王永良,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韩**保,男,汉族,1969年1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冠华,安徽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杰,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胜利西路**码91411400175001208P。
法定代表人:黄木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磊,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昌武,男,汉族,1965年8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保峰,男,汉族,1967年8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菊,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安徽省高等级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1340000MA2MT9QA0T(1-1)。
法定代表人:乔传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箫,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旺建,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保、安徽省鸿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玖公司)与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李昌武、夏保峰、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控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保以及原告韩**保、鸿玖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冠华、汤杰,被告国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磊,被告李昌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被告夏保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被告交控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箫、包旺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保、鸿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基公司、李昌武、夏保峰向其支付工程款21057499.17元,并承担利息974万元,2015年10月15日以后其完成的工程量价款通过司法鉴定据实结算;2.判令国基公司、李昌武、夏保峰向其承担以21057499.17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计算至款清);3.判令国基公司、李昌武、夏保峰退还其预交的工程质量进度保证金655万元;4.判令交控集团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5.判令国基公司、李昌武、夏保峰、交控集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国基公司中标承建安徽省北沿江高速公路滁州至马鞍山。2013年11月13日,李昌斌、夏保峰与国基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同时成立滁马高速CM-02标段项目经理部。2014年1月26日,滁马高速CM-02标段项目经理部与鸿玖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由鸿玖公司全面负责施工。2014年3月11日,李昌武、夏保峰又与韩**保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项目部章交由韩**保管理并负责全面管理项目部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大量资金、人力、物力,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该工程,被告在整个工程中严重拖欠工程款,在2015年10月15日之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价款未审计,可通过司法鉴定,据实结算。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仅支付1200万元左右致滁马高速公路CM-02项目部专用账户,但项目部仅支付原告工程240万元,截止2015年10月14日,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价款为23457499.17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240万元,尚欠21057499.17元,依据2015年9月20日《工程联系单》,被告项目经理部承诺应承担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为974万元。依据合同约定如被告延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合同总价20%违约金。 国基公司辩称,1.涉案项目是李昌武、夏保峰挂靠其公司投标并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负责实际施工,之后其二人与韩**保合作,共同负责材料进场、人员进场、组织施工;2.鸿玖公司不是适格原告,其公司与鸿玖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更不存在转包事实,鸿玖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3.其公司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已将该款项全部支付项目部及三位实际施工人,且因涉案项目欠款涉诉被法院扣划公司基本账户款项,国基公司付款及被扣划款两项总额已经超额支付,该三位实际施工人应当立即将超额差额部分支付给国基公司,国基公司保留向三位实际施工人追偿权利;4.因其公司已超额付款,韩**保、鸿玖公司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不成立,且标准过高,请求核减;5.其公司从未收到保证金655万元,且保证金在交控集团退回后,全部用于工程施工,有银行付款流水记录及付款凭证为证;6.交控集团至今欠付其公司工程款未付清,应当立即付清,其公司保留诉讼权利。 李昌武辨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涉案工程系其与夏保峰、韩**保三人合伙施工,案涉工程款与其有利害关系,庭前其向法院申请要求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故原告对其起诉不当,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夏保峰辩称,鸿玖公司与本案工程施工无关,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是本案实际施工人,不应作为被告,其已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起诉。 交控集团辩称,1.其集团作为发包人除与国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外,未与本案其他当事人签订任何协议,对原告主张的转包事实从不知情,其集团与鸿玖建设、李昌武、韩**保、夏保峰之间没有任何关系;2.因国基公司工期延误严重、拖欠工人工资,经多次督促无果,其集团已于2015年8月发函告知解除合同,与国基公司已就工程量进行切割并结算完毕,经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结算书认定国基公司工程款总价为15332024.11元,而实际上其集团已经支付国基公司工程款共计15967875元(已扣除罚款44000元),即其集团已经将国基公司应得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3.鸿玖公司、韩**保主张其完成了全部工程没有事实依据,其集团在2015年8月就已与国基公司解除合同并进行切割清算,即使国基公司与鸿玖公司在2015年8月之前存在转包关系,在交控集团与商丘国基公司终止合同后,该转包关系也已经相应终止,鸿玖公司、韩**保主张国基公司截止2015年10月14日完工的工程造价与事实不符,国基公司的工程造价应确定为15332024.11元;4.鸿玖公司、韩**保要求其集团支付工程款、利息、违约金、押金均没有法律依据,其集团已经超额支付国基公司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情况,故无须向鸿玖公司、韩**保承担责任;5.对于鸿玖公司主张的工程押金655万元,其集团从未收取,对此情况也毫不知情,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处理。综上,请求驳回鸿玖公司、韩**保针对其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韩**保、鸿玖公司提供2013年10月《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授权委托书、2013年11月13日《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工程内部承包安全责任书》、承诺各一份,用于证明国基公司系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国其公司将案涉项目非法转包给李昌武、夏保峰,李昌武掌管项目经理部印章,系国基公司的项目全权委托人。国基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李昌武、夏保峰与其公司系挂靠关系,而非原告主张的非法转包关系。李昌武、夏保峰同意国基公司的质证意见,且认为其二人与韩**保是合伙共同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交控集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案涉工程与鸿玖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实案涉工程的工程范围以及中标、承包的案情,对于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韩**保、鸿玖公司提供收条及明细若干,用于证明韩**保、鸿玖公司交付了工程保证金的事实。国基公司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条可能是韩**保擅自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付款明细证明韩**保向李昌武、黄荣芬付款,证实韩**保、李昌武、夏保峰系合伙关系。李昌武、夏保峰同意国基公司质证意见,认为收条与付款凭证不具有关联性。交控集团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收条内容有具体的付款明细,且与《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内容相印证,能够证实韩**保、鸿玖公司向李昌武、夏保峰交纳了保证金的事实。 关于工程总造价,韩**保、鸿玖公司与交控集团分别提供了两份均由江苏天业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核算的结算书,两份结算书的结算总价不一致,因交控集团提供的结算书并无双方盖章确认,而韩**保、鸿玖公司提供的结算书已经双方盖章确认,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依据韩**保、鸿玖公司提供的结算书内容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3457499.17元。 国基公司提供企业活期明细查询1组、付款凭证1组,用于证明其公司收到交控集团支付工程款12296691.10元,其公司项目经理部关于涉案工程支出工程款共计1910.16万元。韩**保、鸿玖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国基公司提供银行流水的大部分资金都支付给了李昌武、夏保峰(聂银是李昌武的会计、黄荣芬是夏保峰的会计),其实际没有收到全部款项。李昌武、夏保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交控集团认为其支付的款项除银行流水外,还有一部分付到滁州市人社局,共计支付了15967875元。
本院认为,银行流水中记载的国基公司向何文胜、洪艳支付的款项,有韩**保出具的申请记录相印证,能够认定系国基公司向韩**保、鸿玖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此款共计1200000元;银行流水中记载的国基公司向禹庆连、郑传毕、费维祥支付的款项,因三人系案涉工程的施工班组长或供货商,能够认定系国基公司向韩**保、鸿玖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此款共计1100000元;银行流水中记载的国基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向聂银支付的170000元,有韩**保个人出具的领据相印证,能够认定系国基公司向韩**保、鸿玖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加之国基公司直接向韩**保支付的1300000元,能够认定国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韩**保、鸿玖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3770000元。国基公司提供的其他银行转账记录无相关证据证实韩**保、鸿玖公司实际收到相应款项,本院不予确认。 国基公司提供(2015)滁民一终字第01534号民事判决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2016)皖11民终字第1596号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2017)皖11民终字第450号判决书、《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及中国工商银行扣划凭证、(2016)皖1103民初字第2788号民事调解书、《承诺书》、《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2017)皖11民终字第2382号判决书、(2017)皖11民终字第2383号判决书、(2017)皖11民终字第2384号判决书、(2017)皖11民终字第2385号判决书、(2017)皖11民终字第2386号判决书、(2016)皖1103民终字第1507号判决书、(2018)皖11民终字第385号民事裁定书、(2018)皖01民终字第4772号判决书、(2018)皖11民终1696号判决书以及涉诉被法院扣划款项的证据,用于证明因涉案工程支付工程款6182345.32元,所有款项中除了郑发余还在冻结还未扣划,其他款项已被法院扣划。韩**保、鸿玖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具体数额请法院核实。李昌武、夏保峰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具体数额需进一步核实。交控集团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及具体数额需法院核实。经本院核实,国基公司被法院判决确认、扣划的款项为5349688.32元(夏志新39×××××元、李忠455452元、沐雨235725元、沈正权40000元、何文胜19000元、卫志平40000元、周敏26000元、张友兵359296.37元、傅悦平222500元、郑发余900000元、卢应秀151635元、郭培荣30840元、滁州市传璧商贸有限公司2000403.60元、枞阳县金社乡金鑫琉璃瓦有限责任公司475709.35元),上述款项均系因案涉工程所发生,能够认定为国基公司向韩**保、鸿玖公司垫付的工程款。 李昌武提供财务核对结论、费用明细、担保证明、借条、欠条,用于证明其在案涉工程中垫付款项为4820000元。韩**保、鸿玖公司质证认为其签字时已说明必须有实际付款明细,借条所载现金其并未收到,不能达到李昌武的证明目的。国基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三人的合作事宜,对于三人的账目其公司不参与。夏保峰同意国基公司的质证意见。交控集团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均有韩**保签字确认,能够达到李昌武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认定李昌武已向韩**保、鸿玖公司垫付工程款4820000元。 夏保峰提供财务核对结论、费用明细,用于证明其在案涉工程中垫付款项为3626526.42元。韩**保、鸿玖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借条所载款项为工程转让费,不能达到夏保峰的证明目的。国基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系三人合作期间的结算,对于三人的账目其公司不参与。李昌武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交控集团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均有韩**保签字确认,能够达到夏保峰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认定夏保峰已向韩**保、鸿玖公司垫付工程款3626526.42元。 综合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8日,安徽省高等级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后更名为交控集团)向国基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国基公司为北沿江高速公路滁州至马鞍山项目的中标单位。同月,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北沿江高速公路滁州至马马鞍山由国基公司承建;工程内容包括:滁州东收费区、滁州服务区、全椒主线收费区、滁州南监控中心;资金来源为自筹;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合同价款为55036417.00元;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等主要内容。 2013年11月13日,国基公司(甲方)与李昌武、夏保峰(乙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工程内部承包安全责任书》,将案涉工程交由李昌武、夏保峰承包。合同约定:乙方除上交甲方工程管理费其他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包;工程管理费按照合同价的1.5%收取;乙方在本工程施工中对外进行活动中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无垫付工程款义务;乙方在本项目中责任、义务、权利执行本工程与业主签订的主合同等内容。同日,国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李昌武为该公司现场负责人,全权代表公司处理案涉工程相关事宜,职务为副经理。 2013年11月22日,李昌武出具《承诺》,载明:收到国基公司下发的安徽省北沿江高速公路滁州至马鞍山段高速公司房建工程-02标段项目经理部章,承诺此章由其本人保管、使用,只用于本项目相关资料盖章,不得用于签订经济合同、农民工工资欠款、工程材料欠款等与之相关的用章使用,由此带来的一切风险由其本人承担。 2014年1月26日,国基公司滁马高速公路CM-02标段项目经理部(甲方)与鸿玖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交由鸿玖公司承包。合同约定:2.1乙方作为工程实际施工承包方,负责本工程的质量、安全、进度及合同履约(包工包料)。2.2乙方除上交甲方工程管理费、税费外,其他一切施工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包。3.1开工前后乙方必须向甲方缴纳风险抵押金,交纳方式及数额为:工程施工进度质量履约保证金(即合同风险抵押金):人民币陆佰伍拾万元整(¥6500000.00元),该保证金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返还时退回给乙方,或施工过程中双方协商解决退还,此款由韩**保代鸿玖公司以银行(凭银行回单)或现金(盖章确认的收据)方式,交纳给李昌武、夏保峰及其指定的财务人员黄荣芬(代国基公司滁马高速公路CM-02标段项目经理部);或有韩**保及鸿玖公司以现金投入该项目部前期费用的(须项目部盖章确认),皆可作为合同风险抵押金有效凭据。4.1乙方按一定数目上交甲方工程管理费(即:转包管理费、税金等一切综合管理费),上交和结算具体方式如下:(1)工程承包综合管理费按工程实际结算价的10%收取,其中包含税费及国基公司及项目部的一切开支投入管理等综合费用,在每次支付进度款中直接扣除或者最后结算时扣除;(2)开具发票的税金(含一切税费),按当地现行规定收取,开发票前缴纳的,凭所有税务发票累计税费金额,在工程结算时换算乙方上交的管理费;(3)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按工程总合同价由乙方负责,在转承包合同签订后办理施工许可证前一次性缴纳,或者根据业主单位要求办理;(4)工程施工期间的变更及决算后的签证,由甲方协助办理,该部分同样按10%收取管理费(含应该缴纳的税费);(5)该工程每期进度款由乙方以甲方名义申报,经建设单位核实批准后按月进度款90%支付,进度款到达甲方账户后,扣除按照约定应该缴纳的10%费用(含代缴的税费)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决算审计完毕时支付到决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或者执行总承包大合同(业主与甲方的中标合同)规定支付,乙方每期进度款收到后要确保首先支付农民工工资,同时上报给甲方每次收到的进度款情况。4.2乙方在本工程施工中对外进行活动中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自行承担。6.10乙方需要甲方安排管理人员的工资、生活等费用由乙方承担。8.4乙方在本项目中权利、责任和义务,执行本工程与业主的主合同。合同还对争议解决的方式等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4年3月11日,李昌武、夏保峰(甲方)与韩**保(乙方)就案涉工程建设项目签订《合作协议书》,鸿玖公司作为韩**保的担保单位在协议中盖章。协议约定:
二、乙方为该项目建设中所有施工和管理的全权负责人,主持该项目的全面工作,甲方须配合并协助乙方开展施工中的必要工作,并由夏保峰负责协助乙方的日常工作。乙方执行甲方与国基公司签订的保管项目部印章承诺,将项目部印章交由乙方掌管,甲乙双方各安排一名财务人员。
五、甲方在该工程项目上的实际投资款项595万元由乙方负责在2014年5月1日之前足额退还给甲方两人,如未能按时退还,乙方须承担超期后按月息3%的利息支付给甲方,乙方实际投资款由乙方自理。六/3、甲方不承担乙方可能经营不善及在外面以工程名义签订的合同,所带来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七/1、甲方将项目部章交由乙方全权管理,乙方负责管理该项目的全面工作,及时组织好该项目的一切施工工作,乙方全面承担整个项目施工的经济盈亏及安全责任,项目部章及相关的一切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2.承包期内该项目引起的各种行政处罚、经济纠纷、债权债务、财务损失、工伤安全事故费用等全部由乙方承担无限责任;4.鸿玖公司自愿承担本协议的连带担保责任,如乙方单方造成不能履行协议兑现约定,鸿玖公司有义务直接履行相关责任;5.项目上签订经济合同、项目材料采购、劳务分包、农民工工资欠款、工程材料欠款等均使用担保单位鸿玖公司印章,项目部印章造成的一切经济、刑事、风险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与甲方无关。八/5、甲乙双方经过测算成本(包含材料费、劳务费、税费、管理费及利息等)后,不论最终盈亏为多少,已协定利润分配按450万元计算,乙方支付给甲方(李昌武、夏保峰)300万元作为项目利润分红。该协议备注:本合作协议书签订后,2013年11月5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同时作废。 2014年3月13日,鸿玖公司与禹庆连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中的全椒主线收费区单体工程分包给禹庆连施工;2014年3月13日,鸿玖公司分别与王保福、章道安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中的滁州服务区、滁州东收费区单体工程分包给与王保福、章道安施工;2014年3月16日,鸿玖公司与钱如松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中的滁州南监控中心单体工程分包给钱如松施工。 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进度缓慢,拖欠农民工工资、项目部人员管理混乱等问题,交控集团多次向国基公司进行督促约谈,但未能解决问题,为此,监理单位于2015年2月27日建议更换施工单位。2015年8月20日,交控集团作出皖滁马办〔2015〕54号《关于商谈CMFJ-02标合同履约事宜的通知》,决定与国基公司解除施工合同,将剩余工程量全部切割给其他施工单位,该通知于2015年8月31日送达国基公司。2015年10月15日,交控集团与国基公司就已完工程的造价核算等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滁马高速公路房建工程专题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记载:1.造价核算:由建设单位和滁马路房建二标施工单位共同委托江苏天业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房建二标已完工程量进行现场核实,并根据施工合同进行造价核算,提供截至2015年10月14日的数据;2.工程量划分及工资和材料款发放:由现场实际施工班组长或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工程量归属,签字确认属于房建二标的已完成工程部分计入本次计量,由国基公司提供委托支付函,建设单位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和材料供应商,其余费用支付给国基公司。该专题会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议定。2015年10月12日,交控集团与国基公司共同委托江苏天业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滁马高速房建二标中间工程结算审核。江苏天业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出具了报告书,在此基础上,交控集团与国基公司签署了《安徽省北沿江高速公路滁州至马鞍山段高速公路房建02标段截止10月14日已完工程结算书》,结算总造价为23457499.17元。交控集团将剩余工程切割后发包给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 国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韩**保、鸿玖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3770000元;国基公司因案涉工程被法院判决确认、扣划的款项为5349688.32元;经双方结算,李昌武向韩**保、鸿玖公司垫付工程款为4820000元;经双方结算,夏保峰向韩**保、鸿玖公司垫付工程款为3626526.42元。交控集团分别于2015年9月30日、10月30日向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支队转账2300000元、1371187.90元,共计3671187.90元用于支付案涉工程的农民工工资。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韩**保、鸿玖公司关于要求国基公司、李昌武、夏保峰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要求交控集团在欠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否获得支持;2.韩**保、鸿玖公司关于要求国基公司、李昌武、夏保峰退还工程质量进度保证金655万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本案中,李昌武借用国基公司资质中标北沿江高速公路滁州至马鞍山项目。2013年10月,国基公司与交控集团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该项目,但国基公司并未实际组织施工,同年11月13日,国基公司与李昌武、夏保峰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工程内部承包安全责任书》,将案涉工程交由李昌武、夏保峰承包,并委托李昌武为该公司现场负责人,全权代表公司处理案涉工程相关事宜,职务为副经理,据此,能够认定李昌武、夏保峰与国基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李昌武、夏保峰在承包案涉工程后也未实际组织施工,而是与韩**保及其担保公司鸿玖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按照该协议约定,李昌武、夏保峰直接从韩**保处全额收回前期投资款,由韩**保作为该项目建设中所有施工和管理的全权负责人,并全面承担整个项目施工的经济盈亏及安全责任,该协议同时约定,鸿玖公司自愿承担本协议的连带担保责任,项目上签订经济合同、项目材料采购、劳务分包、农民工工资欠款、工程材料欠款等均使用担保单位鸿玖公司印章。为此,李昌武、夏保峰以国基公司滁马高速公路CM-02标段项目经理部(此时印章由李昌武保管)的名义于2014年1月26日与鸿玖公司(实际为韩**保)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交由韩**保、鸿玖公司承包,据此,能够认定李昌武、夏保峰与韩**保、鸿玖公司之间形成转包关系。韩**保、鸿玖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分别与四个施工班组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具体组织施工,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故国基公司、李昌武、夏保峰关于鸿玖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李昌武、夏保峰是转包关系的发包人,将案涉工程转包后并不负责具体施工,故对其二人关于系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辩解不予采信。上述《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虽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被认定无效,但案涉工程最终已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韩**保、鸿玖公司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23457499.17元,根据《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关于“工程承包综合管理费按工程实际结算价的10%收取”的约定,韩**保、鸿玖公司应当获得的工程款总数应为21111749.25元(23457499.17元×90%)。但韩**保、鸿玖公司已收到的工程款包括以下数额:国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韩**保、鸿玖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770000元以及因案涉工程被法院判决确认、扣划的款项5349688.32元;李昌武垫的付工程款4820000元;夏保峰的垫付工程款3626526.42元;交控集团向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支队转账用于支付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的3671187.90元,共计21237398.64元。因此,本案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韩**保、鸿玖公司关于要求国基公司、李昌武、夏保峰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要求交控集团在欠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交控集团已将剩余工程切割后发包给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与韩**保、鸿玖公司在本案中依据其从李昌武、夏保峰、国基公司转包而来的已施工部分的工程并无关联,故韩**保、鸿玖公司关于对2015年10月15日以后完成的工程量价款通过司法鉴定据实结算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在案证据能够证实韩**保、鸿玖公司向李昌武、夏保峰交纳了施工进度质量履约保证金6550000元,按照《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的约定,该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李昌武、夏保峰对于收到该保证金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因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该保证金负有退还的义务。韩**保、鸿玖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国基公司收取了相应的保证金,故其要求国基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昌武、夏保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保、安徽省鸿玖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工程质量进度保证金65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韩**保、安徽省鸿玖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538元,由原告韩**保、安徽省鸿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5888元,被告李昌武、夏保峰负担57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奎
审 判 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宫如珍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岳陈陈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