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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902行初285号

李振荣与茂名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20-12-28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土地行政管理(土地)
当事人
李振荣;茂名市国土资源局;茂南区公馆镇大山岭村下玉岭经济合作社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8)粤0902行初285号原告李振荣,男,195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委托代理人郑康均,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茂名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迎宾路**。法定代表人梁荣杰,局长。委托代理人邱国良。委托代理人阮传欣,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茂南区公馆镇大山岭村下玉岭经济合作社,住,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公馆镇大山岭村下玉岭村/div>负责人李进元,社长。委托代理人黎安宾,广东普罗米修(茂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亚汉,广东普罗米修(茂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振荣不服被告茂名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一案,于2018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8年10月15日向被告茂名市国土资源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振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康均,被告茂名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邱国良、阮传欣,第三人茂南区公馆镇大山岭村下玉岭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黎安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振荣诉称,原告是第三人的村民,1980年起,原告就租用第三人的土地0.5亩作经营预制场,在经营的过程中原告将其自留地0.5亩与向第三人租赁的0.5亩合并在一起作为经营场所。后第三人于2016年向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原告返还租赁的0.5亩土地,原告在诉讼中称可以返还租赁的0.5亩土地给第三人。但是,属于原告的0.5亩自留地应由原告继续使用。后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902民初10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第三人的起诉。第三人不服,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2018年9月7日,第三人再次向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返还原告经营的预制场土地,并向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提供了“粤(2017)茂名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作为其请求的依据。原告在收到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邮寄过来的证据才知道,第三人已于2017年6月22日向被告申请领取了“粤(2017)茂名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但是,该“粤(2017)茂名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项下的土地,现原告与第三人因权属问题还存在纠纷。被告将原告0.5亩自留地一并列入“粤(2017)茂名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内,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在未作调查核实的情形下颁发“粤(2017)茂名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给第三人,属发证错误,是一种违法行为。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粤(2017)茂名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振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李振荣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李振荣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粤(2017)茂名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证明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的事实及范围包括原告的0.5亩自留地,被告发证行政行为违法。证据3、证明,证明原告有0.5亩自留地位于原告经营的预制场内。证据4、调解报告,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因预制场的土地存在纠纷。证据5、(2016)粤0902民初1014号民事裁定书;证据6、(2017)粤09民终28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及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涉案土地纠纷的裁判情况。

被告茂名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李振荣与涉案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认为,李振荣作为第三人的集体成员,茂南区国土环境和城乡建设局颁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给第三人的行政行为,不但没有损害其任何土地权益,且是确定其土地使用权的基础和依据,本案不存在土地所有权争议。

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茂南区国土环境和城乡建设局依法受理第三人的集体土地所有权首次登记后,于2017年5月22日在茂南区务公开栏进行《不动产首次登记公告》,并明确如有异议,请自公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2017年6月13日之前)将异议书面材料送达“茂南区国土环境和城乡建设局土地发证办公室”。逾期无人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茂南区国土环境和城乡建设局将予以登记。但公告期满后,没有任何集体经济组织提出所有权异议。为此,茂南区国土环境和城乡建设局于2017年6月15日向第三人登记制作粤(2017)茂名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被告认为,李振荣自2017年6月15日起就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取得土地证的事实,但其直至2018年10月11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已远远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因此,应裁定驳回李振荣的起诉。

三、第三人对涉案土地权属来源清楚,合法。涉案土地座落于茂名市茂南区,面积为1792.64平方米,自“三包四固定”后归属第三人集体所有。2017年5月,第三人就涉案土地向茂南区国土环境和城乡建设局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首次登记。2017年5月22日,茂南区国土环境和城乡建设局在茂南区务公开栏进行《不动产首次登记公告》,并明确如有异议,请自公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2017年6月13日之前)将异议书面材料送达“茂南区国土环境和城乡建设局土地发证办公室”。逾期无人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茂南区国土环境和城乡建设局将予以登记。但公告期满后,没有任何集体经济组织提出所有权异议。为此,茂南区国土环境和城乡建设局于2017年6月15日向第三人登记制作粤(2017)茂名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第三人对涉案土地的权属来源合法。

四、涉案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1、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第三人持《不动产登记申请书》、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大山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及缴款单等材料,就涉案土地向茂南区国土环境和城乡建设局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首次登记,茂南区国土环境和城乡建设局审查后认为其申请符合上述规定的形式要件,后同意作出土地登记,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2、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以及第十八条的规定,茂南区国土环境和城乡建设局受理第三人首次登记申请后,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履行了公示程序,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李振荣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其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同时,第三人对涉案土地权属来源清楚,茂南区国土环境和城乡建设局作出涉案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恳请法院裁定驳回李振荣的起诉。被告茂名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证据1、不动产登记簿;证据2、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证据3、不动产登记申请书;证据4、不动产首次登记公告;证据5、宗地图;证据6、证明;证据7、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证据8、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据9、李进元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0、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据11、张贴图片;证据12、粤(2017)茂名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上述证据证明:(1)茂南区国土环境和城乡建设局于2017年5月22日就涉案土地进行首次登记公告,公告期内包括原告在内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其后,被告于2017年6月15日向第三人核发涉案土地证,但原告直至2018年10月11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2)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粤(2017)茂名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因此,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八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人茂南区公馆镇大山岭村下玉岭经济合作社述称,一、原告关于其将自留地0.5亩与向第三人租赁0.5亩合并作为经营场所的主张,不符合事实依据,本案的涉案土地是第三人所有,所谓的自留地是原告为实现其非法占用而提出的借口。

二、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案第三人已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提交相应的资料,而被告在收到第三人资料后依法审查并对外进行公示,上述行为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

三、原告起诉的时间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在本案被告已经在村委会及预制场大门口进行相关文件的公示,并告知相应的潜在异议人,应在15日内提起异议,上述行为是应当视为作为预制场经营者及下玉岭村村民的原告知情的情况,据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茂南区公馆镇大山岭村下玉岭经济合作社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涉案土地位于茂名市茂南区,面积1792.64平方米,四至为:东至公馆镇大山岭村民委员会房屋;南至已征国有土地;西至已征国有土地、陈光庆屋;北至公馆镇大山岭村民委员会房屋,权利类型: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利人为第三人茂南区公馆镇大山岭村下玉岭经济合作社。2017年5月,第三人茂南区公馆镇大山岭村下玉岭经济合作社向被告茂名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不动产登记申请书》、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大山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和缴款单等材料,就涉案土地向被告茂名市国土资源局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首次登记。被告茂名市国土资源局受理第三人茂南区公馆镇大山岭村下玉岭经济合作社的土地登记申请,经过地籍调查、绘制宗地图,并于2017年5月22日在茂名市茂南区务公开栏进行《不动产首次登记公告》,公告期满后,没有任何集体经济组织提出所有权异议。被告茂名市国土资源局经过审核,于2017年6月22日向第三人茂南区公馆镇大山岭村下玉岭经济合作社颁发了粤(2017)茂名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另查明,原告李振荣是第三人茂南区公馆镇大山岭村下玉岭经济合作社的社员。1980年开始,原告李振荣因经营预制场,将第三人茂南区公馆镇大山岭村下玉岭经济合作社分给其使用的0.5亩自留地以及其向第三人租用的0.5亩土地合并在一起作为预制场的经营场所。2018年9月7日,原告李振荣与第三人茂南区公馆镇大山岭村下玉岭经济合作社因预制场经营场所的土地使用权发生民事纠纷,原告李振荣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茂名市国土资源局发给第三人茂南区公馆镇大山岭村下玉岭经济合作社的粤(2017)茂名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该法第九条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根据上述规定,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归属集体农村组织,村民享有的只是土地的使用权。结合本案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茂名市国土资源局依据第三人茂南区公馆镇大山岭村下玉岭经济合作社的申请为其颁发不动产权证书的行政行为对原告李振荣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原告李振荣的起诉,依法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振荣的起诉。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原告李振荣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给原告李振荣。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映霞

审 判 员  张结鸣

人民陪审员  易亚钦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柯凤群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