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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827民初148号

王久柱与王保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19-02-01
所属地区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久柱;王保文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827民初148号

原告:王久柱,男,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

被告:王保文,男,年月日,族,农民,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

原告王久柱与被告王保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久柱与被告王保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我煤款3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系工友关系,2012年11月份原告卖燃煤,被告让原告给他家拉几吨燃煤,原告雇佣孙某的货车给被告送了3吨燃煤,货款及运费共计3000元,孙某将燃煤送到被告家后,被告没有给付货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至今未付。

被告王保文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的钱,也不认识孙某,孙某也没有往被告家拉过煤,没有过这个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孙某签字证明一份。证据载明:“今证明我于2012年11月5日王久柱雇我车给小前坡峪西梁王保文家送煤三吨,证明人孙某,2018年12月26日。”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明目的,孙某驾驶时风牌三马子(农用三轮车)与白某一起把煤倒到小前坡峪沟里被告王保文家院子里。证人白某出庭作证,证明曾和孙某一起去小前坡峪送过煤,但记不清被告王保文家住哪里,将煤卸到哪里。被告王保文提出质证意见如下:不认可孙某的证词,我没让原告给我送过煤。时风三轮车也拉不了三吨煤,并且我家大门根本进不去车。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方出庭的二证人,只能证明孙某曾去小前坡峪送过煤,并不能证明是否送到被告家,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久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王久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卫民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陆 路附页一、本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当事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与一审案件受理费相同数额的上诉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法定上诉期内不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则视为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