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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2201民初526号

乌兰浩特市天达汽贸有限公司与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21-03-01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乌兰浩特市天达汽贸有限公司;魏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2201民初526号

原告:乌兰浩特市天达汽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201752561353Q。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原告乌兰浩特市天达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长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兰浩特市天达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被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天达汽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购车款7500.00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车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时风牌四轮车一台,单价13500.00元,被告先交6000.00元,余款于2015年12月25日付清,双方约定买方若逾期付款从购车之日起按月利2%计算利息。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给付余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至法院,请依法裁决。

被告魏某辩称,我从来没买过四轮,这车是百泉买的,我担保打的条,后来车被原告强行拽走了,所以不同意原告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5日,由包连山担保被告魏某在原告乌兰浩特市天达汽贸有限公司处购买时风牌四轮车(旧车)一台,双方签订《机动车产品赊销合同》,约定“车辆价格为人民币13500.00元,被告先交6000.00元,余款7500.00元于2015年12月25日付清,如超期从买车之日起算利息2%利”,被告魏某并给原告出具7500.00元的《欠据》一枚。到期后被告未给付原告所欠车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魏某给付购车款人民币7500.00元及利息。

原告乌兰浩特市天达汽贸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与被告魏某签订的《机动车产品赊销合同》和由被告魏某出具的《欠据》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魏某在原告处赊购四轮车尚欠车款7500.00元及欠款给付期限、违约责任等事实。经质证,被告魏某无异议,原告乌兰浩特市天达汽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产品赊销合同》、《欠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赊欠原告乌兰浩特市天达汽贸有限公司车款的事实有《机动车产品赊销合同》、《欠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魏某提出未在原告处购买车辆和原告已将车辆拽回的辩解意见,前后矛盾,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魏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原告剩余车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乌兰浩特市天达汽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魏某给付车款7500.00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乌兰浩特市天达汽贸有限公司购车款人民币75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违约金)至上款实际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85.00元由被告魏某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王长友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吕国泽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