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苏0282执4706号之四

无锡市古驼化工有限公司与张虎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19-02-14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无锡市古驼化工有限公司;张虎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0282执4706号之四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古驼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组织机构代码774677840。法定代表人蒋永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宗小祥,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张虎成,男,汉族,1981年5月27日生,住盐城市阜宁县。无锡市古驼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驼公司)与张虎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的(2018)苏0282民初68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张虎成应支付古驼公司货款227590元及利息(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2507元,由张虎成负担。因张虎成未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古驼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张虎成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张虎成按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张虎成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同年12月3日、2019年1月18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张虎成名下的银行存款、人行、保险、证券、车辆、不动产、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查明张虎成名下虽有银行开户,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足够的银行存款可以清偿债务,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张虎成名下的车牌号为苏J×××**丰田牌汽车、苏J×××**五菱牌汽车已被本院依法查封,因车辆下落不明,尚未实际扣押,目前不具备处置条件,其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3、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至宜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张虎成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查明张虎成在本辖区内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同年11月7日,本院委托张虎成户籍所在地的阜宁县人民法院代为调查被执行人张虎成的财产情况,查明张虎成与案外人叶四丰有一套共有的坐落在阜宁县阜城镇头灶村、窑桥村天宇华庄15幢103室【不动产权证号00128848阜国用(2016)第001667号,建筑面积为96.56平方米】房产,本院于同月27日对张虎成的房产予以查封。4、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至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宜兴市分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张虎成的住房公积金情况,查明张虎成名下无住房公积金。5、因被执行人张虎成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对被执行人张虎成适用限制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6、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向其书面告知了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时申请人认为张虎成的房屋根据目前市场均价,处置后尚不能满足抵押权债务及处置费用,因此不要求处置上述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恢复执行。本案尚未执行到位230097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苏0282民初68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 东

审判员 董大友

审判员 张 栋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建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