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11民终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汉族,山西省临县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汉族,山西省临县人,住临县。
上诉人张某1与被上诉人张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8)晋1124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1、被上诉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1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8)晋1124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偿还借款,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以其与上诉人之间的两支借条为由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又称上诉人于2018年8月16日给付被上诉人6000元、2018年8月21日给付被上诉人4000元。但上诉人已通过微信转账从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还清借款。因上诉人出门在外,过于相信被上诉人,未及时取回借条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若被上诉人仍主张借贷关系存在,则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借款事实存在。故上诉人已履行了还款义务。张某2辩称,上诉人共借款13万元,5万元的借款本息共计7万元已还清。诉讼期间,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微信转账共计1万元。综上,本案中的8万元本金上诉人只支付了利息1万元,剩余利息与本金未付。张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30000元按1.2%计算利息,50000元按1.5%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2%,出具借据一支;2016年12月20日,原告给被告卡上打款50000元,次日被告在手机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1.2%。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8年8月16日付给原告6000元和2018年8月21日付给原告4000元,本金和其余利息未付。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出具借条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约定按月利率没有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被告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已给付原告的10000元根据民间借贷和金融借贷的惯例应认定系被告支付的利息,可在应付利息中扣除相应数额;本案被告未到庭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张某2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1.2%从2015年11月12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和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1.5%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已付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某1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2016年12月11日张某2给张某1转款4万元,2016年12月21日张某2给张某1转款1万元,共计5万元,该部分利息共计6755元。上诉人张某2共计还款8万元,其中56755元系上述5万元本金和该部分借款的利息6755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2月20日,张某2给张某1卡上打款50000元,次日张某1在手机上给张某2出具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1.5%。二审查明其余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共计还款8万元,除去56755元,剩余23245元系本金还是利息?对于该23245元系利息还是本金的问题,现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张某1与被上诉人张某2对该款项的性质进行过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现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在特定时间节点支付的款项超过了其在该时间节点应支付的利息数额,故
本院认为该23245元系利息。综上,上诉人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8)晋1124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张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张某2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1.2%从2015年11月12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和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1.5%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已付23245元)。
三、驳回上诉人张某1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负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张某1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78元,由张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晓凤
审判员 薛 昊
审判员 王晓强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