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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20民初25495号

郭涛与沈维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21-02-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郭涛;沈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20民初25495号

原告:郭涛,男,1974年2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羽馨,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沈维,男,1987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

原告郭涛与被告沈维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800,00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以第1项金额为基数,自2017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以2,000,000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上海昂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应在2017年8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2017年9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现原告已配合被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00元,剩余1,800,000元未能按期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上海昂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用公示信息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转账凭证二份,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上海昂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蔻公司)持有的20%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以2,000,000元受让股权,于2017年8月15日前支付1,000,000元,于2017年9月15日前支付1,000,000元,被告于约定日期将转让款足额按时转入原告银行账户;原告同意配合被告先行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任一期逾期或未足额支付转让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支付原告以全部标的股权转让价款2,000,000元的0.2%计算的滞纳金。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5月3日向原告转账100,000元,于同月4月向原告转账100,000元。双方于2017年5月8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8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沈维与郭涛于2017年3月20日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本人以200万元的价款受让郭涛持有的上海昂蔻餐饮有限公司20%股权,并约定在2017年9月15日前向郭涛支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截止本情况说明出具之日,本人仅向郭涛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0万元,尚有180万元股权转让款未支付。本人根据郭涛指示,知晓并同意根据协议的约定,将尚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转为对郭涛的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8月15日前及9月15日前分别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股权转让款,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仅支付了200,000元,仍有1,800,000元未支付,故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继续支付。此外,根据协议约定,若被告任一期逾期,需以全部股权转让款即2,000,000元按每日0.2%计算滞纳金;现原告自愿降低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及基数,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涛给付股权转让款1,800,000元;

二、被告沈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涛偿付以1,8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计10,500,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500元,均由被告沈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庞哲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